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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 楊鳳先

陳天岳陳天心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廖源俊

蔡昇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鳳先、陳天岳、陳天心(下合稱聲請人)對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提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4年7月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及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計至114年7月13日,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7月14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4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源俊為合崧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合崧公司)之顧問,被告蔡昇沅為合崧公司之工地領班,聲請人楊鳳先之配偶、聲請人陳天岳、陳天心之父即被害人陳亞仲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巨茂公司)之負責人,緣合崧公司前承攬由巨茂公司定作之基隆市政府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之隔音牆部分,並另經被害人委請架設臨時護欄及防落托架(下稱本案工程),惟被告2人於施作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既有護欄混凝土之表面另有約2公分厚度之粉刷層,且部分區域該粉刷層與護欄混凝土並未完全貼合,易致拆除用防落托架採用之M10套管式膨脹螺栓有效錨定長度過短,而致三角架膨脹螺栓錨定之強度不足,且部分三角架亦有安裝過低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靠近上開拆除用防落托架,因該拆除用防落托架強度不足,無法承受被害人之重量,致被害人自高度7公尺高架橋邊緣併同拆除用防落托架墜落至地面,雖經即時送醫,仍於110年6月1日凌晨4時51分許,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經查,聲請人係引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基隆市「中正

高架橋」護欄外側之臨時防落托架安全評估及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托架施作工程有螺栓有效錨定不足、螺栓未鎖緊及部分三角支撐架安裝過低之情事等施工瑕疵,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致死罪嫌。然證人蔡益成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主筆結構技師於偵查中證稱:防落托架在設計時會考量是否需要有人站立於上,而有相對之安全設計,在未確認托架是絕對安全時,現場監工應要求施工人員不要踩踏在上面,而本案防落托架之設計目的係為防止落石等語;並有證人即巨茂公司經理蔡忠言於前案中證稱: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角架是被害人額外請合崧公司裝設,原先設計圖亦無擋石三角架的圖說等語;被告蔡昇沅於施作時有向我反應螺絲鎖不到底,而被告廖源俊也有致電告知我擋石三角架不安全,人不能在上面行走,故希望拆除並終止此裝設,我也有轉達被害人,並請他們直接溝通;我不知道他們溝通的內容,但被害人沒有要拆除,只交代我在施工前的勤前教育時,要向工人宣導不可踩踏於上等語。足認被告2人係依據被害人製作之設計圖施作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且於施作時發現問題後,明確向被害人提出安全疑慮,然因被害人答覆該裝設僅係為防止碎石掉落至高架橋下,並非供施工人員踩踏於其上,被告2人遂依此前提而完成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之工程,顯見其等於施作過程中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

㈡復參被害人有要求證人蔡忠言向施工人員宣達不可踩踏於防

落托架上,益徵被害人應知悉防落托架並非供人行走或站立,若踩踏於防落托架上將有墜落之安全疑慮,自難因被害人於案發時站立於被告2人施作之臨時防落托架上和員工對話,因螺栓鬆脫而隨後墜落致死之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末查,告訴人等雖陳稱該防落托架若施作完善應可承重約200公斤,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案發時之防落托架上是否有其他落石而使重量超載,況該托架之設計及施作始末,業如前述,自難推論係因被告2人之施工瑕疵而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再議意旨以:被告2人對於現場工程情況最是清楚,被

告2人通知被害人防落托架有風險,則系爭風險是防落托架不能供人用於施工踩踏或防落托架連承載碎石之能力都沒有並未明確等語,惟本案工程之防落托架既經被告蔡昇沅告知該防落托架的穩定性確有疑慮,而被害人表示因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的作用僅係避免拆除過程的碎石掉落,不會有人跨越踩踏到托架上等情,是被害人因臨時跨越踩踏到托架上併同拆除用防落托架墜落至地面,送醫急救後死亡,此應為被告等人無法預見,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即有過失刑責。

㈡聲請人再議意旨另以:本案防落托架之設置倘若為踩踏使用

,則托架設計除了需加重承載能力以外,亦須設有相關安全圍籬如欄杆,以防止施工人員不慎向後傾倒墜落等情。惟該防落托架安裝第1天被告蔡昇沅便告知被告廖源俊,螺栓因水泥砂漿風化而鎖不緊,被告廖源俊立刻致電告知巨茂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蔡忠言,證人蔡忠言要求被告廖源俊直接與被害人溝通,被告廖源俊便再向被害人反應上開問題,但被害人則稱護欄及托架只是防護拆除之碎石掉落,不會有人踩踏於其上,因而不需拆除或終止施工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既向被告廖源俊表示「不會有人踩踏於其上」等情,則被告2人自不會再設置安全圍籬如欄杆等防護措施,故聲請人再議意旨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下稱偵續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巨茂公司於110年5月間委請合崧公司,依被害人所繪製之設

計圖進行本案工程,並由被告蔡昇沅負責施作。嗣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害人為向其員工確認橋下清掃完成進度,因而踩踏於上開護欄及托架上,惟擋石三角架膨脹螺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被害人之重量,致被害人併同拆除用防落托架墜落至地面,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與被告廖源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續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審之本案鑑定報告所載:「九、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

及現況:...為避免護欄拆除施工時混凝土掉落於高架橋下之車道,於是於既有護欄外側安裝「拆除用防落托架...」等內容(他卷第57頁),並依證人蔡益成於偵訊時證稱:一般橋樑護欄不用額外做水泥砂漿,又稱襯砌,本案護欄外有

1.5公分以上的襯砌,如果不是表面破壞,難以從外觀可以知道,因為還有油漆,所以螺絲的深度沒有達到預期、防落托架設計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落石、如果有工人施用時要站在防落托架上,螺栓就要加大加強、原本防落托架的設計圖,在正常條件下可以承受200多公斤,但本案條件不好(因為有水泥砂漿),原本的設計師可能也不知道水泥砂漿的事情,(後稱)不確定他知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可見被害人要求合崧公司架設上開防落托架之目的,既係為了防止施工時之落石,要非供人踩踏,且依其原設計之防落托架固可承受數百公斤之重量,惟因施作橋樑之先天條件不佳,致擋石三角架膨脹螺栓強度不足,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皆供稱,渠等確有向被害人或證人即工地主任蔡忠言反應「不適合施作」、「牆面不平整」、「施作之橋樑老舊」、「有水泥沙漿」等與橋樑結構、防落托架穩定度有關之安全性疑慮,惟被害人卻未停工,仍向被告廖源俊表示:沒關係,防落托架前有護欄,人不會跨出護欄站在防落托架上等語(他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偵續卷第97頁),而證人蔡忠言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在勤前教育中特別交代我,要向施作人員警示不可以站在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腳架上施工等語(偵續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害人早已經被告2人之通知,得悉合崧公司依其設計而施作之本案工程,因橋樑老舊具有水泥砂漿,恐會影響防落托架之穩定度,並具有至少無法承載人體重量等情形,足認被告2人於施作本案工程之過程中,已詳為告知被害人上開工程存在之風險與問題,而聲請人固不斷質稱被告2人具有施作瑕疵,然被害人仍於瞭解上情後,選擇於110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踩踏於上,被告2人自無從預見此情,且渠等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就其如何從事本案工程當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難認客觀上能期待被告2人有防止或避免被害人在經告知上情後仍踩踏防落托架於上,並因此死亡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