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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游純琴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告 郭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為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之兒子,聲請人前向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購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樸澍藏」之預售屋(下稱本案房屋),並以被告作為購屋名義人,相關購屋款項則由聲請人支付。嗣因被告對聲請人及配偶郭武雄有不孝行為,聲請人即要求被告返還聲請人先前寄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與印鑑,並欲變更被告作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乙事。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明知本案房屋尚無須繳款,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聲請人佯稱: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否則將有嚴重違約罰款之問題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96萬元。而從聲請人有收回前開存摺之舉,足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封鎖被告使用該帳戶之付款權限,且被告就其要求聲請人匯款之過程、是否有事先詢問元啟公司可否繳款、有無再向元啟公司索取付款帳號等節,所辯有更迭、矛盾與證人即元啟公司財務業務主管楊千均、元啟公司業務部行政人員鄭雅倫之證述不一之情形;又依證人楊千均之證述及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可證本案房屋本應經元啟公司通知後始有後續付款之問題,而元啟公司並未開立繳款通知單通知被告付款,故就客觀事實而論,被告通知聲請人付款之際,並未存在應付款之事實,被告已有向聲請人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而存有施用詐術之處;另從被告有將其詐欺聲請人應匯款之金額、帳戶轉傳予證人即被告表哥林子民,足見證人林子民對本案並非一無所知,有再加深究之必要。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明被告係於知悉聲請人封鎖其付款資金之情事下,於客觀上未達付款時程卻要求聲請人匯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其等於10日內即114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其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有以LINE電話向其佯稱:「須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否則將有嚴重違約罰款」等語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語音內容,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證人林子民到庭證言,其到庭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我不知悉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42頁),依目前卷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通話中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內容。

㈡至聲請人固有收回被告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且依本案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之時,客觀上尚無須給付款項;又聲請人指謫被告就聲請人匯款之過程、是否有事先詢問元啟公司可否繳款、有無再向元啟公司索取付款帳號等節有更迭、矛盾、不一致之處,然前開事項縱使存在,且被告所辯縱有聲請人所指情形,亦均無法逕認被告即有對聲請人施以上開詐術。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戶名 金額 1 112年5月15日 土地銀行北桃分行 00000000000 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59萬1,000元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000000000000 羅子鈞 50萬元 3 112年5月15日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 A02 5萬元 4 112年5月15日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賴廣田 981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