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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周滇 年籍詳卷被 告 戚匯萍 年籍詳卷

郭泰煌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7號、90年度偵字第15813號不起訴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而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對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觀其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或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見聲請人本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又聲請人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7號、90年度偵字第15813號不起訴處分不服,然卷內未見聲請人曾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且依上開案件被告之前案紀錄內容,亦未見有高等檢察署之再議紀錄,自難認本案之程序已完備。況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名列告發人,並非告訴人亦徵其並非得聲請自訴之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被告114年5月23日之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