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 鍾鎮宇自訴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辛啟維律師被 告 林玉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鎮宇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鎮宇以被告林玉珍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配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機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2年12月1日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聲請人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將之占為己有,供其購買股票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在無聲請人授權下,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轉至中信帳戶內,復經聲請人請求返還,被告仍稱我不會匯,你去告等語,足見聲請人有將本案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甚為明確。聲請人授權被告管理範圍始終僅限於家庭生活使用,且家庭生活費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指飲食開銷、房屋貸款、子女學費、交通費等固定性支出,解釋上無包含投資理財使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有所誤解。被告將本案款項轉至中信帳戶之行為,顯非屬家庭生活使用之範疇,已逾越聲請人授權,自當構成侵占罪,懇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9時43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跨行轉
帳之方式匯出本案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鍾鎮宇自結婚以來,均由我管理
家庭生活支出,鍾鎮宇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會交付給我,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使用,用在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從鍾鎮宇與我結婚以來,家裡的錢都是由我支配,我知道他常用的帳號、密碼,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還有臺灣銀行之退休帳戶,他從軍人退伍後,有1筆200多萬元退休金,部分匯至臺灣銀行,部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00多萬由鍾鎮宇拿去開公司,剩下100多萬由我支配運用家務。
本案帳戶金融卡都在我這裡,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6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林玉珍稱本案款項係拿去買股票,本案帳戶原為我的薪資轉帳戶,部分退休金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先我們說好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以作為家用,讓我老婆規劃,但我沒同意退休金可以讓她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是軍人,林玉珍是會計,她比較會理財,長久以來我們的錢都是由她管理,但我只讓她管理薪水,不是退休金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依被告與聲請人之供述,可見聲請人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進行理財規劃。況夫妻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不要房貸從你那邊扣好像一副你出了多少錢?」,聲請人則回覆「房子有增貸,妳去買投資型保險也有賺」、「也是大家的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足徵聲請人亦肯認被告相關投資、買保險所得獲利屬家庭共同財產,可證聲請人除同意被告基於日常一般家庭支出之目的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亦有同意被告可持以進行投資理財規劃,如購買投資型保險,則被告持本案款項購買股票,難認已逸脫聲請人授權之用途範圍,自無從逕認本案款項已供作被告個人開銷使用,而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㈢此外,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
份,可見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摘要記載「薪資」之款項,係於112年7月5日匯入,該日結存金額為39,219元,此後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1日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摘要均係記載為「官兵給與」、「退役俸」、「考績獎金」(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後即無聲請人所稱之薪資收入匯入,且餘額亦僅有39,219元,則本案帳戶既係聲請人退休金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聲請人亦有本案帳戶之行動應用程式可隨時查看交易紀錄(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被告亦供稱:於我匯款時,本案帳戶都會發通知到鍾鎮宇和我共用之信箱內,有問題他當時就應該發現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6頁),益徵聲請人確可隨時掌握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及去向。
㈣而聲請人雖供稱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之退休金,然於1
12年7月5日最後一筆薪資收入匯入後,本案帳戶分別有於112年7月13日以網路轉帳2萬5,000元、於112年8月6日以預網轉存2萬5,000元,而將所餘薪資收入轉出殆盡,聲請人倘確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之退休金,其大可於此時向被告索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聲請人捨此不為,仍容任被告先後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於112年9月6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且被告前開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包含摘要為「官兵給與」、「退役俸」之退休金(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亦未經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與被告辯稱聲請人未曾提到不可以動用其退休金等語尚屬一致,則聲請人於本案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之退休金等情,顯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左,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則其是否確有限縮本案帳戶內被告可以自由動用之款項為薪資收入,已有疑義,是依卷內證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款項之故意,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涉犯侵占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