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潘大興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陳璽鈞律師被 告 林威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47、614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8400、10260、14459號、114年度偵字第191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以被告林威治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8400、10260、14459號、114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47、61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㈠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登記日期112年6月19日;權利範圍全部)、龍潭區南坑段3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為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就系爭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35頁、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25頁、第63至80頁、第97至100頁、第151至165頁、第171至175頁、第255至256頁、第413至414頁、第433至434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第69至71頁、第12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53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39至45頁、第131至134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訴外人牛家俥有限公司等人員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整地,被告因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4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9至41頁、第46頁、他卷第11至29頁、第95至103頁、第109至118頁、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101至110頁、第187至195頁、第471至476頁、第641至643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第129至13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135至138頁、第151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同年7月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於系爭建物外黏貼封條並設置護欄等,妨礙聲請人公司人員進出通行之權利,涉犯強制、竊佔罪嫌等語。嗣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建物後,將沙發、床墊、電視等傢具搬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居、強制、竊佔罪嫌。另被告復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擅自僱工將屋內桌、椅、櫃子等移置系爭建物前方廣場,涉犯侵入住居、竊佔、竊盜、強制罪嫌等語。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而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是否得認與物權法上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待澄清,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上述行為時,聲請人代理人張宏光在現場所目擊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系爭建物黏貼封條並設置護欄,伊有看到被告不讓聲請人公司的人進出,因係被告認為土地是其所有。伊有看到東西在系爭建物裡面,但沒看到實際是誰搬的。又被告將聲請人於系爭建物內東西搬出去至屋前廣場,是因為被告認為土地是其所有,而為準備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動作。系爭建物沒有鎖,下班之後也不會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268至269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第162至163頁、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22至25頁)。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見他卷第145至177頁、第195至247頁、第253至2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361至384頁、第447至470頁),聲請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雖於112年6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其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用益,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可請求系爭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系爭建物現占有人遷出,出賣人即訴外人林碧招亦未反對,且其已對聲請人無權占用之行為為訴訟權利之主張,此有協議書等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257頁、第629頁)。又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同時為之,故被告認為自己為所有權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及系爭土地登記前、後之時間進入未上鎖得自由進出之系爭建物,並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前階段準備行為,均為合法行使權利,尚無違法可言,此亦與在現場之聲請人代理人張宏光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將系爭建物所放置之物品搬離至屋前廣場,本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皆有利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難認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及搬離聲請人所置放之物品之行為係構成強制、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㈢聲請人稱: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強行以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周圍之警衛室、鐵皮屋及門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將拆除之材料取走,涉犯毀損建築物、強制、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9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僅餘地下室部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聲請人,並將拆除之材料取走,涉犯毀損建築物、強制、竊盜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查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1120247675號函(下稱112年9月6日函文),該函內容為:「『台端於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旨揭地號土地…經本府農業局審認已違反農業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定,違規面積超過3,500平方公尺至4,500平方公尺者,第1次裁罰金額新臺幣9萬元,不遵從者並得按次加重處罰』」;嗣桃園市政府復於112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27639號函文(下稱112年11月27日函文)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該府建築管理處亦於112年12月8日(下稱112年12月8日函文)以桃建拆字第1120098086號函文告知被告:「…說明二、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說明三、旨揭建物係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違章建築內存放之物品,請違建人(違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由違建人自行負責。…」(見高檢卷第38頁、第44至45頁、47頁、112年度偵字第55579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3至354頁、第545至546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9號卷第11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21至25頁、第67至68頁、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169至172頁),則被告依112年9月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函文所示內容,其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間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違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其周圍之警衛室、鐵皮屋及門柱,屬依法令行為,且系爭土地整體利益使用狀態,因系爭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拆除違建物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為行使權利之範圍,亦為實務上所肯認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核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