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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力仁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林曉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蕭力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玲明知告訴人未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之住處內,竊取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印鑑章以及被告之姓名章,亦未曾將本案印章侵占入己並持本案印章偽造文書辦理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7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有於112年2月6日前之某日竊取本案印章,俟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13年12月2日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9號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經就本案公司負責人登記乙節發生爭執,而被告本身並未掌握任何公權力,僅能透過提出告訴以及聲請再議之方式以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此乃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因其就告訴人涉犯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捏造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逕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罰對其加以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另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11年9月14日由被告變更為方昇,嗣又於112年2月6日變更為聲請人,被告雖曾提告聲請人涉嫌竊盜罪嫌,因其並未申請變更登記,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為變更登記,嗣見聲請人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意返還被告之小章,惟本案公司之工商印鑑章、支存印鑑章及公司文件均不願歸還等情,是被告據此提起竊盜告訴,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指非全然無因,縱聲請人嗣獲不起訴之處分,亦難以此反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稱:伊要告聲請人竊盜,聲請人應係於112年2月6日偷走本案公司的工商印鑑章即公司的大章和伊姓名的小章,還有支存印鑑章,一共4枚印章伊均放置在伊在臺北的住處內,伊不知道聲請人係以何種方式拿走的,伊認為是聲請人拿走的原因是伊為本案公司的負責人,伊沒有變更公司登記,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變更,也沒有召開股東會議,但公司現在董事已經變更為聲請人,所以伊認為是聲請人偷走上開印章去變更登記,且後來聲請人的律師有回函稱願意歸還伊的小章等語(見他3620號卷【下簡稱他卷】第5至6頁),佐以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7至11頁)顯示,聲請人確嗣經變更登記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可知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之原因乃係其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卻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所有之姓名章確在聲請人處(見他卷第41至45頁),則依被告之主觀上認知言,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變更公司登記並持有其所有之姓名章,顯屬竊取其所有物而提起告訴,應認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自難認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聲請人謂被告之答覆模稜兩可、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自始即知其姓名章在何處,而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至聲請人稱其因案被傳喚、調查,名譽受損而承受實質不利益,其基本人權受侵害云云,實屬民事範疇,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