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怡芬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被 告 黃金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怡芬以被告黃金旻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該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5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11頁)。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第7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與聲請人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南門市場管理辦公室內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搶奪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9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因而提出本案之誣告告訴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44號卷宗【下稱他卷】第47至第49頁、第31至第33頁)。
㈡又證人黃俊傑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戶口名簿是媽媽的,大家
要辦事情都會輪流使用,沒有固定誰保管,當時是聲請人拿來要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把戶口名簿放桌上後,因為發生口角爭執,所以聲請人就把戶口名簿還有被告要給我施作泥作工程費用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搶走等語(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聲請人來辦公室找我,我們發生爭執,然後聲請人就趁我不注意,把戶口名簿還有桌上的1,000元搶走後離去等語(見他卷第36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有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聲請人趁其不注意取走母親之戶口名簿,以及桌上1,000元後離去等情,非全屬無據,已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
㈢又按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
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上第60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搶奪之客體為被告母親之戶口名簿,該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但為兄弟姐妹間輪流保管使用,當日是聲請人依被告要求而將戶口名簿帶來,並放置於桌上乙節,業據證人黃俊傑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聲請人已將戶口名簿交由其保管,則聲請人趁其不備逕自取走其監督下之物品,應成立搶奪罪,故向警方提告,被告於前案中係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主張聲請人涉嫌搶奪並提出告訴,縱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但仍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無此事實猶故意捏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核屬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