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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黃瑋幗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李榮原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又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其立法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係「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心證門檻,必須偵查卷內既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須達於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若有檢察官調查未盡之情形,法院不得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透過准許交付審判裁定發生提起公訴之效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修正後「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僅係賦予告訴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亦可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對於偵查方式擁有裁量權限,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當檢察官就偵查行為之裁量存有不足或濫用之情形,始有介入審查適當性之必要,以發揮其外部監督機制之機能。

㈢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

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原與告訴人黃瑋幗曾為配偶(於民國8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2人之長子為李豪。告訴人前以李豪為受益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並由告訴人給付保費。李豪於95年間罹癌,並於98年11月18日過世,三商美邦公司陸續給付相關保險金。李豪過世後,相關保險金應屬遺產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應歸告訴人所有之保險金侵占入己。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5月18日離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犯侵占罪時,雙方已無配偶關係,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113年提起本案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告訴期間之限制。又本案保險事故均發生在95年7月21日之後,有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2日(114)三法字第1772號函暨附件可憑(見上聲議卷第39-40頁),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㈡本案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三商美邦公司以李豪為被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事故發生及理賠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支票給付保險金者,其提示兌現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前揭三商美邦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上聲議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李豪於上開保險金給付期間係在住院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保險金由李豪領取或匯入李豪之帳戶後,係由何人使用、處分,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均尚有不明。告訴人於本案指摘被告自行向三商美邦公司領取保險金及提示保險金支票,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他卷第4頁)、聲請函詢三商美邦公司及桃園市立陽明高中(見偵卷第11-12頁),均涉及三商美邦公司所給付保險金之去向及用途,應係就重要事項聲請調查,惟未據檢察官調查釐清,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曾傳喚被告,致前揭事實陷於不明,就偵查行為之裁量難認妥適。

㈣再者,刑法財產犯罪所指「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權利人之地位自居並排除合法權利人支配關係之主觀心態。若不具合法權源之行為人以權利人之地位自居,排除其他權利人之支配而處分財產,不論其處分方式係拋棄、贈與或出售,均該當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

⒈依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係認「聲請人指訴被告

於98年間,未與聲請人達成共識,私自以現金方式(含刪除平行線支票方式)領取本案保險金,尚屬有據」(見處分書第2頁第2-4行),且「保險金扣除李豪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支出後,如有餘額,依法屬李豪之遺產」(見處分書第2頁第19-20行),即係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領取屬於遺產之保險金。且處分書已認定被告將保險金用於成立陽明高中李豪校友紀念獎助學金,係「未經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處分李豪之遺產」,惟以「此僅屬繼承分配請求權之範疇」為由,認為「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處分書第2頁第26-29行),依前揭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即有不當。

⒉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若認上開保險金係李豪之遺產而由被

告及告訴人共有,且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保險金贈與他人,則被告係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支配關係,以合法權利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遺產,已符合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有未洽,均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故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保單號碼 保單生效日 簡稱 000000000000 (個人險) 86/12/03生效 A保單 000000000000 (個人險) 87/04/24生效 B保單 Z00000000000 (團體險) 85/12/01加保 C保單 Z00000000000 (團體險) 86/07/01加保 D保單附表二:

編號 事故 保險金(新臺幣) 理賠給付情形 1 95/07/21診斷罹患癌症 95/07/21-95/09/22 住院 A保單1,477,574元 B保單豁免保費 C保單7,800元 D保單23,400元 合計1,508,774元 總計(新臺幣,下同)3,137,835元;其中340,061元係以支票方式給付(劃底線部分),其餘則由被保險人李豪直接領取現金。 2 95/08/08-95/09/22 住院 A保單455,000元 C保單30,600元 D保單$93,461元 合計579,061元 3 95/10/09-95/11/03 住院 95/12/08-96/01/02 住院 A保單576,000元 C保單37,200元 D保單111,600元 合計724,800元 4 96/01/20-96/02/16 住院 A保單258,000元 C保單16,800元 D保單50,400元 合計325,200元 5 96/09/09-96/09/20 住院 A保單913,500元 C保單57,000元 D保單175,840元 合計1,146,340元 總計1,478,740元,由被保險人李豪直接領取現金 6 97/11/21-97/12/26 住院 A保單270,000元 C保單15,600元 D保單46,800元 合計332,400元 7 98/02/10-98/02/17 住院 98/02/19-98/02/19 住院 98/03/28-98/04/07 住院 98/04/19-98/04/20 住院 94/04/24-98/05/02 住院 98/07/27-98/08/06 住院 98/08/08-98/09/30 住院 98/10/03-98/10/03 住院 A保單463,000元 C保單57,600元 D保單172,800元 合計693,400元 總計693,400元,匯入被保險人李豪本人帳戶(郵局帳戶) 8 98/10/16-98/10/29 住院 A保單56,500元 C保單8,400元 D保單25,200元 小計90,100元 總計 168,200元;因李豪於領取保險金前已身故,故依條款約定給付予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分別匯入被告及告訴人指定帳戶。 9 98/11/11-98/11/18 住院 A保單56,500元 C保單7,200元 D保單14,400元 小計78,100元 10 98/11/18被保險人身故 A保單1,850,000元 B保單500,000元 總計2,300,000元;受益人為告訴人,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表三:

保單 受款人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支票日期 兌現日期 支票號碼 C保單 李豪 30,600元 96/03/23 96/07/09 AA0000000 D保單 李豪 93,461元 96/03/23 96/07/09 AA0000000 C保單 李豪 37,200元 96/04/11 96/07/09 AA0000000 D保單 李豪 111,600元 96/04/11 96/07/09 AA0000000 C保單 李豪 16,800元 96/04/23 96/07/09 AA0000000 D保單 李豪 50,400元 96/04/23 96/07/09 AA0000000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書狀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