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國源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郁芸律師被 告 許凱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0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國源以被告許凱迪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14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為聲請人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員工,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補教經營者討論與分享」內,所張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真實,未損害被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遞狀至桃園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LINE群組中,所張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真實,未損害被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遞狀至桃園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對女學生言語、肢體性騷擾以及洩漏補習班學生及家長名單,其明知聲請人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張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之內容為真實,仍對聲請人提告,顯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書未予詳究,逕認被告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聲請人所經營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員工,聲請人於臉書、LINE群組等網路軟體,發表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之內容,觀之聲請人張貼之前開內容:「在4/14及4/15兩天的晚上,許師都與行政老師要求將學生家長電話轉給他之後,他再拿去給『他們(其他補習班)』打電話招攬,......,許師已經失去了公平與信任」;「被告洩漏補習班學生名單及家長個資、和高中女學生有不倫戀、性騷擾女學生」,足見聲請人張貼前開內容縱有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為論據,惟非單純張貼客觀事實,其中尚參雜「失去了公平與信任」、「不倫」等主觀意見,形式上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對被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人格因此受害,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出於憑空捏造,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人雖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憑此遽以推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認被告成立誣告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