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游金龍 (年籍、地址詳卷)
游呂秀蘭被 告 陳益霖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不論被告陳益霖有無超速之違規情事,但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既然被告轉彎進入永和路口至碰撞被害人游成佑為止,有大約2至3秒之時間,行車速度大約僅有23.35公里,被告自可在客觀上合理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但被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巷口斑馬線),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也未剎車,撞擊被害人後,導致被害人遭撞飛數公尺之遠,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等重傷害結果而終身癱瘓,最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嚴重創傷性腦出血而引發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可知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原偵查判斷,以及高檢署檢察官之見解,竟漏未審酌實際影片所顯示之時間與車速,率爾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仍有疏漏待查之處。
(二)針對被害人所受之前揭車禍之肇事因素,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上開被告有無超速、未注意前方、未禮讓行人之肇事原因,聲請再議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逢甲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補充鑑定如下事項:游成佑當日案發穿越永和街口時,TDT-0013營業用小客車、8011-KT自小貨車,有無阻礙被害人之行經視線?若被害人之視線確實已遭阻礙,被害人是否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若被害人不能注意,被害人穿越永和街口是否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ENB-7065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二段左轉進入永和街時,有超速駕駛?遇巷弄有行人穿越道處(斑馬線),卻未減速慢行,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益霖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潤鑫(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李潤鑫)於112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本應注意車輛不得於人行道等處臨時停車,亦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人行道,影響行車安全並阻擋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適有另案被告江世榮(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江世榮)於112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永和街由自強西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永和街與萬壽路2段丁字岔路口時,遭A車阻擋視線,然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在行人穿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貿然跨越停止線,停放在永和街之行人穿越道上,欲左轉萬壽路2段。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萬壽路2段由三民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往永和街,另有被害人沿萬壽路2段往三民路方向人行道,由三民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因遭B車阻擋,欲跑步繞過B車後方穿越永和街,被告因遭B車阻擋視線而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實質壓迫、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性腦出血、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煞車,且超速駕駛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撞飛數公尺之遠,可見被告駕駛C車時速起碼超過50公里等情為主要論據。
(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上由南向北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6/15/2023 20:55:32(時間未校正)】C車沿萬壽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丁字岔路口,暫停在該路口,閃爍左方向燈欲左轉永和街;【畫面時間06/15/2023 20:55:52(時間未校正)】B車自永和街駛出,暫停在永和街之行人穿越道上,C車仍在路口等對向車輛通過;【畫面時間06/15/2023 20:55:57(時間未校正)】C車起步左轉永和街,B車仍停駛在永和街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06/15/2023 20:55:59(時間未校正)】C車消失在畫面中,B車仍停駛在永和街之行人穿越道。
2.永和街由西往東(即萬壽路2段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6/15/2023 21:03:49】:B車自永和街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跨越停止線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3】:C車出現在畫面中,C車前輪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被害人小跑步自B車之右後方騎樓出現,欲穿越永和街往大同路方向行走;【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3】:C車之前輪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之一半,被害人已跑至B車之左後方,與C車僅差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3】:C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3.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6/15/2023 21:03:46】A車停放在萬壽路2段1002之3號前之人行道及騎樓上;【畫面時間06/15/2023 21:03:51-57】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跨越永和街之停止線,停駛在永和街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2】被害人自萬壽路2段與永和街岔路口西南側騎樓跑出,過程中均未有擺頭察看左右來車之動作,欲穿越永和街;【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3】被害人已跑到B車之左後方,C車已駛至B車之車頭處;【畫面時間06/15/2023 21:04:03】C車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即B車之車身一半處,被害人跑到永和街之路中央,超越B車;【畫面時間06/16/2023 21:04:03】C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4.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未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跨越停止線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導致被害人無法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僅能繞過B車之後方;而被害人在穿越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以跑步之方式進入路口穿越道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過失,且被害人自從騎樓跑出至遭撞擊為止,均在B車之後方,被告之視線遭B車擋住,其應直至被害人自B車後方跑出時始看到被害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駛欲左轉永和街,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自B車後方穿越上開路口,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跑步穿越路口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三)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內容略以:被害人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江世榮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丁字岔路口,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在行人穿越道停等觀看來車,被告李潤鑫駕駛A車占用人行道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被告於行人穿越道被占用,而欲騎乘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行人穿越道被占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即無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略以:被告自起步行左轉彎進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直行至被害人自B車後方穿越道路步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續穿越車道時間僅約0.816秒,按國外相關研究,在無預警情況下,95%駕駛人可在1.6秒內完成感知及做出反應(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顯見被告左轉彎見於B車車尾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不足1.6秒,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甚短,顯有措手不及瞬間難以防範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296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B車之駕駛行為及被害人以跑步方式通過上開路口之情形,均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四)另被告在上開路口停等許久後,才駛入永和街,其起步至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2至3秒之時間,是告訴意旨認C車之時速至少超過每小時50公里,應不足採信。被告騎乘之C車約行駛7.07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6.4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23.35公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永和街之速限雖為每小時20公里,然被告尚未駛入永和街,其行駛於萬壽路2段並未超過一般道路之速限。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本案肇事地雖設有行人穿越道,惟行人受制於營業小客車跨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形,故被害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認定被害人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跑步方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669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14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296號補充說明可佐。
(二)原署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實務判斷有無交通過失係遵循信賴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本件經送鑑定認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跑步,被告則未違反交通規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行進,難認有何過失情形。
(三)本件再函詢鑑定會,該會補充回復「陳益霖重機車自起步行左轉彎進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直行至行人游成佑自營小客車後方穿越道路步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續穿越車道時間僅約為0.816秒,按外國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在無預警情況下,95%的駕駛人可在1.6秒內完成感知及做出反應(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顯見陳益霖重機車左轉彎見於江世榮營業小客車車尾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行人游成佑不足1.6秒,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均甚短,顯有措手不及瞬間難以防範。」故被告亦無迴避可能性。
(四)原署檢察官已針對現場監視器詳予勘驗,並送請上開鑑定會鑑定及補充詢問,認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迴避可能性,並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自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害人自萬壽路2段與永和街之西南側騎樓跑出時,過程均未有擺頭左右查看來車之動作,而係以跑步之速度欲穿越永和街,當被告前輪超過行人穿越道之一半時,被害人已經跑到B車之後方,與被告所騎乘之C車僅有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既被害人係以小跑步之方式穿越永和街,被告前方之視線全然被B車遮擋,根本無可能察覺正在從B車後方移動而靠近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從B車後方出現,被告方有看見被害人之可能,被告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甚短,縱全神貫注於車前之狀況,亦無從於如此短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防範車禍之發生。雖聲請意旨稱被告轉彎進入永和街口之時間有大約2至3秒之時間,然就此部分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就此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略以:被告自起步行左轉彎進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直行至被害人自TDT-0013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穿越道路步入永和街往自強西路方向車道續穿越車道時間僅約0.816秒,自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函覆可見,被告實際上能夠反應之時間並非其左轉彎進入永和街後之2至3秒,而係其實際上能夠目視被害人從B車後方欲穿越永和街之時間,而該時間僅為0.816秒,質言之,被告轉彎進入永和街之時間久暫與被告實際上目視可見被害人靠近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得以急停以防免碰撞發生之時間,顯然係屬二事。綜核上情,被告係驟見被害人自B車後方竄出穿越被告行駛之車道,自前開情狀可見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穿越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故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又聲請人雖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內稱,希望可以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或逢甲大學、交通大學、成功大學補充鑑定等語,惟參前揭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制度之本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故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有所扞格。從而聲請人雖再再聲稱應囑託學術機關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於審查本案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可為之證據調查,就此部分亦俱無理由。
八、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