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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 瑞宜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廷士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謝兆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瑞宜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以被告謝兆宜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67號案件發回續查,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為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就本案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之犯嫌部

分,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太會作帳,但告訴人託管之100萬元均是用在聲請人的開銷上,開銷費用包含請件費用、招待客人公關費、車輛油錢及維修費用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屋(本案房屋)之租金等費用,其有將相關帳目交給游廷士之助理「阿賓」等情,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游廷士於偵查證稱:我知道有房租費,也有車費、油錢等語,及證人聲請人所租用之辦公室之出租人徐柳誠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游廷士有先付半年的房租,被告後續有再陸續給付9個月房租,被告自111年4月後就沒有再付房租,直到112年10月11日有再匯60萬元給我,這60萬元有包含到112年1月的房租等語,及證人徐柳誠與聲請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為佐,認被告所述開銷包含房屋租金乙節,並非無據。又自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陳彥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給我他開的統一發票跟收據,讓我拿去給會計師等語,及證人陳彥賓庭呈之統一發票、收據,佐以被告提出之記帳表,認聲請人於30個月間共計有4萬8,000元之電費、13萬5,000元之茶水費、6萬元之祭祀費用,及其他餐費、酒類、水果等,及油錢、維修費用等約26萬元,總計約50萬餘元,認核與被告之供詞大致相符,是認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因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自游廷士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終止

合作止,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歷時1年半之久,而依被告與游廷士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即將帳戶內款項將用盡之使用狀況告知游廷士,倘被告於該時有違反聲請人之意思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理應難以繼續信任被告而終止合作,惟聲請人卻未於該時終止合作關係,遲至112年7月1日始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認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違反聲請人之意思,尚非無疑。且自黃奇瑞所有之賓士車之汽車材料、汽車零件統一發票等件之記載買受人均為聲請人,認聲請人稱聲請人之開銷不包含黃奇瑞所有之賓士車相關費用,亦非無疑。且聲請人為土地開發公司,被告供稱之請件費用、招待客人公關費、房租、車輛等相關費用均為合理業務範圍內所支出,且被告於110年7月前既已告知該帳戶內之款項剩餘2萬元,尚難僅憑112年7月間被告無法製作清楚帳務明細逕認被告有何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故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經查,聲請人雖供稱其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應為110年1月起至1

10年7月止等情,惟游廷士於偵查時係稱:我跟被告的合作關係是從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1日止等語(見偵字58955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與游廷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游廷士於111年間均仍有業務上資訊之交流、討論,且游廷士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方向被告稱合作關係至該月月底並要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被告與游廷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58955卷第20至21頁;偵續字312卷第127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係從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1日止,聲請人前開供詞,要難採信。再自被告與聲請人游廷士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日即向游廷士告知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僅剩2萬多元等情,有被告與游廷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可見游廷士於110年7月1日時即已知悉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僅剩2萬餘元,倘游廷士於知悉被告之提領情形顯與當時聲請人業務支出顯不相當,衡情應於被告告知後之相近期日即向被告確認款項使用之用途、去處,惟本案游廷士卻未於該時即向被告確認、對帳,反繼續與被告維持合作關係至112年7月間,被告使用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背聲請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再就車輛相關費用部分,自證人陳彥賓所庭呈之單據以觀,

黃奇瑞所有之賓士車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等單據開立對象均為聲請人等情,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偵續字312卷第87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奇瑞所有之賓士車乃用於聲請人之業務使用大致相符,是被告稱本案款項尚有包含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油錢、保險、稅金等支出,亦應採信。又就本案房屋租金部分,游廷士於警詢時已證稱聲請人之花費包含房租部分等情,且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確實為聲請人等情,有本案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字312卷第135至141頁),被告供稱有房屋租金、電費之支出等情,亦堪採信。另依被告與聲請人均稱當初並無要求被告就本案帳款之花用需逐筆記帳等情,及自卷內相關單據、契約,聲請人確實有被告所稱相關名目之費用產生,實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將款項用於聲請人業務開銷之用,然因欠缺每筆記帳、單據而有所落差之情,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聲請人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匯款60萬元部分係侵占聲請人之款項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支付予徐柳誠60萬元之來源為其丈夫家族持分土地賣的款項去支付等語(見偵續字312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足認被告係以聲請人之款項支付其與徐柳誠間之私人債務或供己花用之證據,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擅自挪用聲請人之款項供己花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