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火土 年籍住址詳卷
吳柏陞 年籍住址詳卷吳鎮守 年籍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蕭涵云律師被 告 吳富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火土、吳柏陞、吳鎮守(下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吳富乾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3人分別於同年8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聲請人3人於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㈡〈下稱偵續卷㈡〉第419至423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聲請之程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3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乾明知並未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地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起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對外收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共同所有之租金收益(自102年起之租金收益,金額不詳),並予以侵占入己,致「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即告訴人吳火土、吳柏陞、吳鎮守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3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乾前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已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認定選任無效確定,嗣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於108年3月24日同意被告為管理員之書面,其相關同意選任之效力及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程序規定猶未可知,則被告是否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已有疑義;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合法選任,卻未曾主動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等權利主張,即逕於102年起陸續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收取之租金轉入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可見被告有將祭祀公業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此等不法意圖不因後續被告有幫祭祀公業墊付相關費用支出而有別,是被告侵占他人財產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均事證明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有未盡調查之失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3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後,仍認聲請人3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陳稱:我因102年間經選任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之管理人,故認為可以收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租金,我用私人華南銀行帳戶收取祭祀公業租金是因為吳鎮守不將祭祀公業管理人章交出來,我沒辦法開一個祭祀公業的公用帳戶,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只有放祭祀公業的錢,後來吳鎮守有被法院判不是合法管理人,我收取的也只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部分的租金收入,因為吳鎮守有告訴承租人不要把租金給我,我收取的租金都用在祭祀公業的維護及訴訟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吳富彤、吳富國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2年8月25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2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地價稅繳款書、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管理人書面同意書、相關租金收取收據、訴訟費用收據、規費收據、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佐。參以臺灣新北地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知被告前於102年8月25日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嗣有派下員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等3人任該決議違法,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0月28日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認定選任無效確定;後又有多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具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事實上也有從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事務,則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定其受合法選任,而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始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收取租金,並將所收租金均已用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開銷及訴訟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非全然無據,而不能以被告事後於民事訴訟敗訴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前揭書面選任管理人之效力尚屬未知等語,
惟既屬未知,則於經終局確認其無效前,被告依此主張其受多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為適法之管理權人,亦非毫無所憑;至被告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管理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惟其原因係源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內部之管理權限民事糾紛,其所採取手段縱有不妥,亦僅屬管理方法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難僅憑此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核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有未盡調查之失等語,惟迄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其他具體違失,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3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