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秀卿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趙國棟
趙子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為聲請人張秀卿之夫趙育成(已歿)之弟弟,被告趙子安為被告趙國棟之子。緣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因遺產分割訴訟發生糾紛,被告趙國棟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被告趙國棟、趙子安(下合稱被告趙國棟等2人)明知趙育成生前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櫻花樹2棵、香蕉樹1棵、檸檬樹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及搭建之火龍果棚架(下稱本案棚架),現由聲請人繼承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113年6月間,共同將本案樹木砍除,並拆除本案棚架前半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趙國棟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趙國棟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趙國棟等2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乙節,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趙國棟等2人毀棄損壞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17頁)、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因遺產分割訴
訟發生糾紛,被告趙國棟因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被告趙國棟等2人)明知趙育成生前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本案樹木、本案棚架,現由聲請人繼承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113年6月間,共同將本案樹木砍除,並砸毀本案棚架前半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指稱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樹木、本案棚架均為其夫趙育成生前所種植、搭建,櫻花樹之樹苗是伊妹妹張敏芬所贈送的等情,然證人張敏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7、8年前有贈送2株櫻花樹苗給聲請人的先生,但我不知道聲請人的先生將樹苗種在何處,我沒有去過他種樹的地方,我也沒有去過本案土地,我不知道現場照片中的櫻花樹、火龍果是誰種的(詢問時經提示現場照片)等語,實難單憑聲請人指述及證人張敏芬之證述,即遽認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種植、搭建;⑵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在現場,被告趙國棟等2人鋸掉櫻花樹上面一部分,樹還在,砍下的樹枝丟到本案棚架上,所以本案棚架才會傾倒等語,顯見被告趙國棟等2人並無拆除本案棚架之舉動,而係將櫻花樹樹枝放置於本案棚架上,且觀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棚架並未完全坍塌,縱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有造成本案棚架受損,亦難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係故意毀損本案棚架。又被告趙國棟等2人修剪後之本案樹木均已重新長出枝葉,並未枯死,此有被告趙國棟等2人陳報之修剪後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係修剪樹枝,並未完全砍除本案樹木,尚難認本案樹木、本案棚架已達效用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⑶本案土地原為被告趙國棟之父趙金益所有,現由聲請人與被告趙國棟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櫻花樹、本案棚架係聲請人之夫所有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本案樹木、本案棚架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趙國棟既為共有人之一,對本案土地本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告趙國棟為整修樹木之需,修剪本案樹木之樹枝,尚難遽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國棟等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經調閱本案土地上種植本案樹
木、本案棚架之GOOGLE街景圖,其中111年9月拍攝之街景圖與113年7月拍攝之街景圖,差異不大,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係將部分樹枝砍除,並非完全摘除,顯見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係為修剪樹木乙節,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⑵再者,倘如聲請人所述種植本案樹木、本案棚架具有景觀效用,然從111年9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來看,本案土地種植之林木枝繁葉茂,本案棚架並無整理,且樹木枝葉高度確實有超過電線情形,顯見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修剪前,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本案樹木具有景觀效用,反觀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係為顧及輸電安全而修剪,並非毫無可能;⑶況本案棚架現仍存在,雖聲請人提出修剪前本案棚架之照片,然該照片林木生長狀態與高檢署調閱之111年9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不符,顯非接近被告趙國棟等2人砍除本案樹木前之狀態,且如前所述,依111年9月、113年7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本案棚架前後差異不大,聲請人並未提出修剪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知而認已達毀損程度;⑷且倘被告趙國棟等2人基於毀損目的所為,豈會仍保留本案樹木、本案棚架而未將之拆除殆盡。故被告2人辯解與客觀實情相符,自難單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入人於罪。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趙國棟等2人所為,核與刑法上毀損罪之要件不合,據為不起訴處分,尚稱妥適。本件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國棟等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㈠被告趙國棟為聲請人張秀卿之夫趙育成之胞弟,被告趙子安
為被告趙國棟之子,被告趙國棟、聲請人均為本案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一同修剪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2棵等情,業據被告趙國棟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9603卷第23至25、93至95頁),被告趙子安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9598卷第37至39頁,偵9603卷第23至25、93至95、145至146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9698卷第31至35頁,偵9603卷第51至53、141至142頁),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見他9598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他9598卷第73頁,偵9603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⑴被告趙國棟等2人僅否認櫻花樹2棵為趙育成所
種植,並未否認香蕉樹1棵、檸檬樹1棵為趙育成所種植,亦未否認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搭建,且依GOOGLE歷年街景圖,可見櫻花樹2棵係於趙金益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後始有,顯與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櫻花樹2棵係由趙金益所種植不符;⑵又本案樹木雖未遭完全砍除,然已遭被告趙國棟等2人修剪樹枝,已達「損壞」之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論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復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櫻花樹2棵,因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櫻花樹並非不可移植之物,甚可為買賣標的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⑷再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文表示並未因輸電安全需求而要求本案土地地主修剪樹木,則被告趙國棟等2人顯非單純修剪樹枝,而有毀損之故意云云。
㈢經查: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樹木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再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壞之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欲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
⒉就聲請人主張第⑴點部分:依卷附104年5月間本案土地之GOO
GLE街景圖(見上聲議卷第8頁),僅可見本案土地充滿綠植,並無法見得本案土地是否有種植本案樹木、搭建本案棚架,則難以GOOGLE街景圖,逕認本案土地於104年5月間,未種植本案樹木、搭建本案棚架,而本案樹木、本案棚架均為趙育成於趙金益103年3月17日死亡後所種植、搭建。又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偵查時,雖均未曾否認香蕉樹1棵、檸檬樹1棵為趙育成所種植,然被告趙子安於偵訊時供稱:其未見本案土地上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亦不清楚本案土地是否有種植上開樹木等語(見偵9603卷第145頁),則聲請人雖有提出遭砍伐上開樹木之照片4張(見他5732卷第5至6頁),然實無從自上開照片判斷該等樹木確為聲請人所稱之檸檬樹、香蕉樹,亦無從判斷該等樹木確有種植於本案土地上。再者,證人張敏芬於偵詢時證稱:渠曾於7、8年前贈送櫻花樹苗2棵予趙育成,然渠不知趙育成將上開櫻花樹苗種植於何處,渠亦無法確認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苗是否為渠所贈送等語(見偵9603卷第125至126頁),可見本案土地上櫻花樹2棵,是否為趙育成所種植,不無疑義。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縱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上開樹木,亦無從認定本案樹木均為趙育成所種植、本案棚架為趙育成所搭建。
⒊就聲請人主張第⑵至⑷點部分:如前所述,縱認本案土地上確
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然本案樹木均種植於本案土地上,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樹木尚未與本案土地分離前,均為本案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本案土地所有人所有,聲請人主張櫻花樹2棵並未成為本案土地之一部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縱認本案土地上確有種植檸檬樹、香蕉樹,而本案樹木為本案土地之一部,屬本案土地所有人所有,然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偵詢時均供稱:其等因本案土地上之櫻花樹長太高,會碰到電線而有危險,故以鋸樹之方式修剪櫻花樹,並未將櫻花樹整棵砍掉等語(見偵9603卷第24頁),參以被告趙國棟等2人提供之本案土地照片(見偵9603卷第39至45、99至109頁)、高檢署調閱之111年9月間GOOGLE街景圖(見上聲議卷第12頁),均可見本案土地綠植茂密叢生,且有綠植已碰觸至路旁之電線桿及電線,縱台電公司函覆謂:並未通知本案土地所有人修剪樹木等語,有台電公司112年11閱24日桃園字第112814849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9603卷第81頁),然被告趙國棟等2人基於防止本案土地上之綠植碰觸至路旁之電線桿及電線致危及民眾用電安全之意思,而自發性修剪本案樹木,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其等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則被告趙國棟等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輸電安全,而修剪本案樹木,並無毀損之犯意,顯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至本案棚架部分,被告趙國棟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做任何處理(見偵9603卷第24頁),且觀聲請人提供本案棚架之照片(見他9598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棚架周遭綠植茂密叢生,應有一段時間未使用及維護,則本案棚架是否因長久未使用及維護而損壞,顯有疑義,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趙國棟等2人確有毀損本案棚架。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趙國棟等2人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