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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魁彥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羅振維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官昱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耕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年度上聲議字第6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9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就被告A3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A3、A04、A05在社群軟體DCARD上瀏覽不詳網友轉

貼之告訴人A01於社群軟體X上發表之徵友條件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詎被告A05、A3、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A04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DCARD貼文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暱稱,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A05、A3、A02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4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人認因他人轉貼自身文章,而被動成為攻擊對象,且被

告等人之言論涉及仇恨性歧視言論,仍應優先保護性弱勢群體身分,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駁回均過度草率,未就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具體回應,顯有未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程序部分:查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5月20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6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7月25日收受後(見114年度偵字第23926號卷第71頁),即於同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是此部分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㈠訊據被告A3固坦承有於本案貼文下方張貼「在這種教養環境

教養小孩,真的ok嗎?人不做要做鬼,悲劇可是會遺傳的!」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希望告訴人的小孩子過得不好,我真的沒有詆毀,性工作以常情來看是悲劇的,這種影片能夠持續拍多久,如果年紀漸長,沒有辦法從事這個工作,告訴人要如何讓他的小朋友生活下去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㈢查告訴人係以拍攝同志情色影片而聞名,其申設之社群軟體X

帳號更有高達30餘萬名追蹤者,有X個人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13頁),是告訴人在「性」或「兩性」領域中具有一定名氣,並且以販售自身性影像為工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大法官釋字第617號理由書節錄如下:男女共營社會生活,

其關於性言論、性資訊及性文化等之表現方式,有其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乃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存在,並逐漸形塑為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而客觀成為風化者。社會風化之概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故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開規定第一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㈤由上可知,在我國自行拍攝色情影片,且非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即非硬蕊之影片),若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散布、播送、販賣,非屬刑法第235條所限制之範疇。換言之,在我國以拍攝色情影片,並且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販售或播送,係屬合法之行為,受憲法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告訴人以此作為職業,並且將自身色情影片放置於網絡上供人觀覽及販賣,本屬正當合法之工作,亦受憲法工作權之保證,此為當然之認定。被告於其X個人頁面清楚標記「限成人閱覽、18禁」(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13頁),業已完成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亦堪以認定。

㈥查被告A3於本案公開貼文下張貼「在這種教養環境教養小孩

,真的ok嗎?人不做要做鬼,悲劇可是會遺傳的!」等留言(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18、27頁),顯係攻擊告訴人之職業(即性影片創作者),然職業不分貴賤,更無高雅與低俗之分,一般國民以自身之勞力努力賺取錢財,若未違反任何強行規定,即屬正當之職業,販售性影片者亦同。被告A3以「人不做要做鬼,悲劇可是會遺傳的」等語,評價告訴人從事性影片創作者之工作(即俗稱之網黃),顯係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進一步言,被告A3顯然清楚知悉告訴人育有子女一事,甚以「在這種教養環境教養小孩、悲劇可是會遺傳的」等詞語攻擊告訴人,顯係加深並且鞏固社會大眾對於性影片創作者之歧視,不僅傷害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更係傷害告訴人子女未來之社會生活環境,核其性質應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㈦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曾有異性

婚姻,且現為與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則其平時作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價值觀形成過程,自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拍攝情色影片,不論合法與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個別人民之身心行為發展之影響均廣泛而深遠,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A3發表之言論,主係描述、評論告訴人拍攝情色影片之與公共事務相關之事實,並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A3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A3係以「在這種教養環境教養小孩,真的ok嗎?人不做要做鬼,悲劇可是會遺傳的!」留言攻擊告訴人,呈上所述,於我國法體制內,性影片創作者既屬合法正當之工作,以「人不做要做鬼、悲劇」評價一合法工作,本院殊難想像涉及何公共利益;況告訴人業於個人頁面張貼警語、做出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17號之規範,更無涉毀壞何善良風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言論自由權衡,本院認尚非妥適。

㈧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既存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被告A3

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A3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犯嫌得提起自訴。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㈠訊據被告A02、A04固坦承有於本案貼文下方各張貼附表編號1

、3之留言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A02辯稱:做鴨並非僅有貶抑之字義,例如鴨王亦是用來描述男性性工作者,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被告A04則辯稱:關於告訴人指稱遭metoo一事,我確實有做合理之查證,才發表否定之言論等語。被告A05則以書狀辯稱:這個言論不是我發布的,且「詭計多端」僅係意見表述,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係以拍攝同志情色影片而聞名,係知名之性影片創

作者乙節,業如上述。本院細譯「作鴨」一詞,期刊內容略以:「過去香港法例明確禁止同性戀,八十年代以後,效法英國廢除懲罰同性戀者的法令,男妓由隱而顯,市民無以名之,因香港方言俗稱妓女為雞,於是順理成章,類推而稱男妓為鴨,並順帶衍伸鴨店一詞」(參中國語文研究、近四十年香港方言詞詞義轉變現象一文),可見「鴨」一詞係從香港方言而來,係指男性性工作者,相對於女性工作者,該詞彙並無明顯之褒義或貶義,僅係一通俗化辭彙。被告A02雖於本案貼文留言稱:「做鴨做出優越感的他是第一個」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1頁),但揆諸上開說明,「作鴨」一詞係指男性性工作者之通俗化稱呼,於辭彙定義中並無明顯褒義或貶義;且告訴人係知名之性影片創作者,亦屬廣義之色情產業從業人員,雖與直接從事性交易、換取金錢或對價之「男妓」有稍許差異,但「鴨」一詞不當然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業如前述;縱告訴人認此辭彙使用過於粗鄙不當,但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辭彙在現代社會場域使用,業已具有高度貶義而無其他解釋空間,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

㈣另被告A04雖於本案貼文留言稱:「這位靠身體賺錢的網紅,

之前不就是用身體想換拍照,結果被人家佔便宜,就跑出來說自己被metoo嗎」(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7頁)。

惟查,告訴人確曾因同意攝影師「晏人物Timothy」免費拍照而前往對方之工作室參觀,該攝影師以幫模特兒進入狀況為由,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遂於社群媒體X發文,內容略以:「看到某攝影師被踢爆me too騷擾,但看到另一個也有類似行為的攝影師(以下簡稱Y)竟然一起喊他是老鼠屎,真的有點傻眼。故事大概從2019/10左右開始,當時Y有看到我的私訊,…,表明很挑但可以拍拍看我,也不需收費。…於是邊聊邊慢慢放鬆到可以拍照,…,Y便說:「有時候拍攝困難,攝影師幫忙弄硬是很正常的事」,…,再道:「我可以吹嗎?」,當下…就答應,…,事後想想,還是覺得蠻不舒服…」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33頁);然該名攝影師於前開貼文下留言稱:「你說你很不舒服,一般來說有常識的有感情的人,都不會持續傳自己的私密照給那些話給一個加害者」(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

33、335頁),該名攝影師並提供與告訴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該攝影師向告訴人稱「你不介意屌會被稍微小玩一下嗎」、告訴人則回稱「不會介意」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343-349頁)。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遭該攝影師性騷擾一事,但告訴人與該

名攝影師態度莫衷一是。又告訴人與攝影師之糾紛是否屬於性騷擾事件,確實可受公評,且告訴人自己選擇在公開平台上將此事件發布給公眾知悉,想要獲得公眾的討論,被告A04在此種可受公評之事項下為一定程度的評論,且經過適當之合理查證,並提供本院其查證之相關過程與證據,實難認構成誹謗罪。

㈥至被告A05之帳號雖於本案貼文下留言稱:「真的嚇到要求比

他身高高的,他不是異男嗎,所以他想要在同志圈當0號小鳥依人,天啊真的是詭計多端的0…」(見113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15頁),姑不論被告A05否認此留言係其發布(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1、0」係指男同性戀性行為角色之代稱,並無任何貶義;至「詭計多端」一詞,無非係於閱覽本案貼文所載之徵友條件後,認為告訴人身為情色相關產業從業者,卻提出甚高之擇偶標準,始為該等言論;然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縱使上開言詞略有粗鄙,但至多僅係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難認前述意見表達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其之言論自由自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動輒以刑法誹謗罪責非難之。

㈦綜上所述,就被告A02、A04、A05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此

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A02、A04、A05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暱稱 時間 內容 1 A02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12年12月10日0時44分許 做鴨做出優越感的他是第一個 2 A3 你說呢 112年12月9日21時3分許 在這種教養環境教養小孩,真的ok嗎?人不做要做鬼,悲劇可是會遺傳的! 3 A04 黑白貓 113年3月11日23時41分許 這位靠身體賺錢的網紅,之前不就是用身體想換拍照,結果被人家佔便宜,就跑出來說自己被metoo嗎 4 A05 臺灣大學 112年12月9日16時40分許 真的嚇到要求比他身高高的,他不是異男嗎,所以他想要在同志圈當0號小鳥依人,天啊真的是詭計多端的0…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