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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惠珠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被 告 張永湘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珠之受僱人而生效,而聲請人迄至114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顯已逾越前揭規定所示之10日期間,故本案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