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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彰智被 告 施玉娟

盧昱宏

李長群

陳維芳

劉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彰智以被告施玉娟、盧昱宏、李長群、陳維芳、劉熙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4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頁)。從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玉娟、盧昱宏、李長群、陳維芳、劉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漳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楊淑貞(於本案案發時尚未離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施玉娟於107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巨耀公司獲利等語,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遂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及107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264萬元至被告施玉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施玉娟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2筆款項提領後交與被告陳維芳,復由被告陳維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任職於巨耀公司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被告施玉娟、盧昱宏、李長群、劉熙於107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經營虛擬貨幣之創富公司獲利等語,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遂於107年4月9日,匯款163萬8000元至被告施玉娟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施玉娟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與被告劉熙;被害人復分別於107年6月4日及107年6月6日,匯款258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李長群於合作金庫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李長群將上開2筆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地交與被告劉熙,復由被告劉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被告李長群、施玉娟、盧昱宏於107年7月19日起,在不詳地點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大陸涵碧樓獲利,過程中可以拿到住宿券,未來如果公司上市也可以進行認股等語,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遂於107年7月19日,匯款257萬元至匯款至被告李長群於合作金庫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李長群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被害人復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及107年8月30日,匯款191萬元及21萬元至被告施玉娟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9年7月31日,匯款44萬5000元至被告盧昱宏於新竹一信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施玉娟、盧昱宏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案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及被害人係經過自己評估而參與投資,且事實上亦確實收到獲利及貨品,故難因事後獲利不如預期,即推認被告施玉娟、盧昱宏及陳維芳有何詐欺犯行,且被告施玉娟、李長群、劉熙等人於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仍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並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核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即銷聲匿跡有別,堪認被告施玉娟、李長群、劉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次,衡諸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更無穩賺不賠之理,尚需考量市場變化、整體經濟情勢等多重複雜因素,此乃投資風險,實難加以預期,況被害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投資經驗,對於投資所應承擔之風險及獲利應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施玉娟、李長群、劉熙、盧昱宏於介紹本案投資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害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明屬實,衡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清楚敘明被告均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係依被告施玉娟要求而將款項匯入其

個人帳戶,而未核對是否將該等款項匯入巨曜公司;被告施玉娟僅交付部分貨款予聲請人,與其所投資之金額不相當;聲請人所投資創富公司之金錢既已轉換成虛擬貨幣,則檢察官亦應調查虛擬貨幣之幣流,並調查匯款至被告施玉娟、李長群交易明細,進而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事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確闡述被告施玉娟、盧昱宏亦為巨曜公司、創富公司之投資人,其等並有提出創富公司平台資料及帳戶交易明表為證,被告李長群、陳維芳、劉熙則均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巨曜公司、創富公司,且為被告施玉娟、盧昱宏之上線等語(見偵卷第212至214頁),輔以被害人亦陳稱:伊係與被告施玉娟一同討論後,方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堪信被告均為巨曜公司、創富公司公司之投資人,其間為上下線關係,縱使該等公司涉有詐欺之情事,亦難認同身為投資人之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因相信該等投資可獲取利益,進而向聲請人及被害人引介,並代為轉交投資款項(無論是否可從介紹中抽取回扣),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㈡至聲請意旨雖一再陳稱:被告另涉犯銀行法違法吸金及證券

交易法違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既僅針對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即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而加重詐欺罪與違法吸金及違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間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原不起訴處分嗣後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涉犯違法吸金及違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嫌之部分,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事實再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難謂有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