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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伊菁

黃伊華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李淑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芳與黃明輝(民國110年10月5日歿)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黃伊菁、黃伊華為黃明輝生前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2人均為黃明輝之繼承人,對於黃明輝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係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明輝生前所有之IPHONE手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只(下稱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為被告與聲請人黃伊菁、黃伊華公同共有,聲請人黃伊菁、黃伊華均同意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由聲請人黃伊華管理,被告拒絕交出,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聲請人黃伊菁、黃伊華之管理權限,其行為當屬侵占罪無疑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黃伊菁、黃伊華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14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故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至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五、依據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內所陳之事實,本件係因被告以黃明輝IPHONE手機內之截圖,在民事訴訟中主張黃明輝有轉讓新臺幣800餘萬元之債權,故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為黃明輝可分配遺產多寡之重要證據,因而雙方均有持有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之動機,被告拒絕交付,聲請人遂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惟查,被告現持有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核屬黃明輝之遺產,屬被告及聲請人公同共有,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有繼續占有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之正當權源,聲請人欲排除被告之占有使用,自應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聲請人捨此不為,卻以合計應繼分過半數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IPHONE手機等物品,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拒絕交付,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若聲請意旨可採,則豈非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均得以管理為名,取得全部遺產之持有。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