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品孝 (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徐和健
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品孝以被告徐和健、陳彥志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對其等提出告訴,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9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徐和健、陳彥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陳○盛新臺幣(下同)4
萬元,沒有叫聲請人幫我還這些錢,當天是我要去找班上同學即陳○盛時,剛好遇到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和我在班上賭博的時候,聲請人有欠我錢,我、楊○誠、被告徐和健、陳彥志有跟聲請人要錢,我有問聲請人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但我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害人去籌10萬元,如果拿不出錢就要斷手斷腳、帶聲請人出國做詐騙等語,佐以卷附「備忘錄 大興高中生活輔導組組長張浩宣」記載:「113年4月11日上午0830,本人及導師劉育榮邀集學生陳○良(按:即聲請人)及其家長、許○元及其家長、陳○盛及其家長黃鉦泰等人協處陳○良自113年2月開學以來與同班同學利用課間休息及午餐時間等使用撲克牌賭博及欠債一事,以及許○元向陳○盛借6萬元......陳○良以撲克牌玩妞妞積欠許○元賭債近新台幣10萬元整,陳○良因無力償還賭債又曾聽陳○盛及黃鉦泰等轉述若還不出賭債許○元將對陳○良(及家人)有不利動作,陳○良母親遂向導師求助」等語,是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證人許○元供稱聲請人積欠其賭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據此,被告徐和健、陳彥志共同向聲請人催討其積欠證人許○元之款項,縱被告徐和健於過程中向聲請人稱「可以到超商工作還錢」,被告陳彥志則向告訴人稱去找一個工作,錢慢慢還就好等語,然此等語句僅是提供聲請人如何賺錢以清償款項之意見,衡情尚未達達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難認係屬恐嚇行為。再者,聲請人既有積欠證人許○元款項,則被告徐和健、陳彥志協助證人許○元向聲請人催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
㈢至證人游○頡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勢公園的籃球場打籃球
時,有看到聲請人跑走,但沒有人去追他,聲請人的包包留在現場,我就幫忙把聲請人的制服衣褲、包包及籃球放進大袋子收起來帶回家,之後再聯絡聲請人來拿等語;另聲請人並有傳送「救我」簡訊予其母親。然查,前開情狀不能排除聲請人於遭索討債務時感到不安,因而傳送上開訊息予其母親,終而跑離現場,衡以遭討債之情境並非日常常見之情形,一般人感到緊張、不安之情緒,亦非違反常情,然不得以此等情緒,進而反推聲請人有遭被告徐和健、陳彥志恐嚇取財,而作對被告徐和健、陳彥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附件所示理由及資料,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採結論及論理。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