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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邱菊妹(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許景棠 (住居所均詳卷)

余歡 (住居所均詳卷)黃怡璇 (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上聲議字第8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以被告許景棠、余歡、黃怡璇、曾志雄、鍾旻芝、邱建彰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醫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許景棠、余歡、黃怡璇(下合稱被告3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上聲議字第8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乃自114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0月7日,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委任呂清雄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案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棠、曾志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余歡、黃怡璇、鍾旻芝、邱建彰(後2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均為天晟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緣聲請人之子陳宏林於112年1月29日1時13分許,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抵天晟醫院急診室,被告6人本應遵守醫療常規,並明知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許景棠、鍾旻芝於陳宏林到院時,明知陳宏林頭部受到外力直接或間接撞擊,可能造成腦神經、組織損傷及續發性缺血性腦病變,竟未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僅就陳宏林顏面傷口為縫合手術,而貽誤治療時機;被告余歡(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29)日1時30分至7時5分許負責陳宏林之處置、給藥執行、意識評估及測量生命徵象(TPR),然並未確實執行上開職務、疏於照護,致未能即時發現陳宏林病情惡化,受有吸入性肺炎、肺浸潤及缺氧性腦部病變等傷害;嗣於同

(29)日8時25分許,聲請人始發現陳宏林似無呼吸,遂至護理站告知被告黃怡璇,經被告黃怡璇、邱建彰前往查看後,認陳宏林失去生命徵象,而將其推入急救室並通知被告曾志雄,然被告曾志雄未審慎評估陳宏林當時病情,即貿然指示被告邱建彰施打過量升壓劑,致陳宏林受有抽搐之傷害。嗣陳宏林於112年1月30日經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惟仍治療無果,而於同年3月27日5時3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景棠固不爭執為天晟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余歡、黃怡璇亦不爭執為天晟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均曾經診治、照護陳宏林,嗣確有陳宏林死亡事實各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許景棠辯稱:陳宏林送抵天晟醫院時,係因酒醉路倒,當時陳宏林揮舞四肢、口中唸唸有詞、伊叫他的名字也有回應,評估意識狀況正常,評估傷口為左下巴大約2公分,手術內容主要是縫合傷口,並開立醫囑施打破傷風、止吐針,護理師也都有依照醫囑施打,手術完成後,伊有跟家屬解釋病情,並且建議留在急診室觀察,家屬表示同意,之後就讓陳宏林休息及讓護理師定時評估意識,護理師也有和家屬說明若病人有狀況,要通知護理人員;伊等決定外傷病人是否須做X光或斷層掃描,主要看外傷嚴重程度及病人會不會痛,如果看起來像骨折,或病人主動要求,就會照X光,當時伊評估陳宏林四肢正常活動、胸腹部無壓痛、顏部無顏面麻痺、意識正常、未滿65歲、無其他具體危險因子,亦無骨折或內出血,故未安排X光或斷層掃描檢查等語;余歡辯稱:伊於當日3時許實際上未替陳宏林測量TPR,是誤把其他病人的資料登打在陳宏林之資料下面,伊確實有按時注意陳宏林之意識,他當時為熟睡、打呼狀態,且有家屬陪同等語;黃怡璇辯稱:伊於8時許接班後,便開始巡視病人,陳宏林當時在睡覺有打呼聲,並和男性家屬說醫師表示須等病患酒醒後才可返家,如有任何問題要跟伊等反應,之後伊就返回護理站,約10至15分鐘後,男家屬跑來說陳宏林好像沒有呼吸心跳,伊等推生理監視器過去後,確認陳宏林沒有脈搏,就推陳宏林至急救室急救等語。

(一)經查,茲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4日偵查報告、陳宏林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臺灣急診醫學會114年5月19日急清字第1140000650號函暨醫療專業意見書(112年度醫他字第17號卷第87至116、223至229頁、112年度醫他字第15號卷第29、31、45至51、57至64、89至101、105、215至349、367至377頁)記載之本案醫療歷程及過失責任鑑定結果,敘述如下:

1.陳宏林於112年1月29日1時2分許因酒醉路倒經警通報救護車,EMT(緊急醫療救護技術員)抵達現場後,陳宏林主訴頭部疼痛,EMT評估其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無異常、生命徵象正常、意識因喝酒稍微遲緩,於同(29)日1時11分經救護車送抵天晟醫院急診室,經急診室檢傷護理師鍾旻芝評估陳宏林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3分、呼吸道通暢、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活動正常、急診檢傷分級為三級,經急診醫師許景棠於同(29)日1時30分許診視、未發現嗆咳情形,於同日1時45分許完成縫合手術,並告知家屬觀察病人傷口及嗆咳情形、如有問題隨時告知護理人員,於同日2時5分許至8時15分許間,被告余歡並有多次評估病人意識、確認熟睡打呼中、並多次量測病人生命徵象、結果穩定;同日8時25分許家屬表示病人好像沒有呼吸,白班護理師黃怡璇、邱建彰探視後發現病人臉色蒼白、雙眼瞳孔放大、無呼吸脈搏,告知白班值班醫師曾志雄進行急救(CPCR,心肺腦復甦術),急救流程包括呼吸道抽吸出大量咖啡色液體、100%甦醒球給氧、氣管內管置入、心臟自動按摩器及呼吸器使用、生理食鹽水輸液加腎上腺素,病人於8時38分許恢復自發性循環之急救成功狀態;8時50分許曾志雄醫師因病人意識突然改變,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於9分15分許曾志雄醫師初步判讀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現象、胸部X光有肺浸潤,後續放射科正式報告亦認為電腦斷層無腦實質內出血。嗣陳宏林於112年1月3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仍治療未果,最終於同年3月27日死亡。

2.經送請臺灣急診醫學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依天晟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12年1月29日病患固因酒醉及身心障礙病史致意識稍遲緩與呆滯,惟四肢感覺運動功能無異常、生命徵象正常、無嗆咳現象,被告許景棠診視後先完成傷口縫合,且因陳宏林酒醉熟睡中,建議於急診留觀;後於同日早晨陳宏林因大量嘔吐導致胃部內容物嗆入呼吸道、造成吸入性肺炎、肺浸潤、缺氧性腦部病變情事,此應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之突然病情變化,且事後正式檢驗報告亦未發現陳宏林有腦出血等客觀狀況,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被告許景棠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或胸部X光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2)陳宏林於1時45分許完成縫合手術後,被告余歡即多次評估陳宏林意識、量測生命徵象,於8時15分許由被告黃怡璇評估時,陳宏林亦無任何異樣,是縱被告余歡於3時許,並未量測病患生命徵象,亦難認與陳宏林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3)另被告黃怡璇於8時交班後,於8時15分許評估陳宏林平躺睡眠中並發出鼾聲、有家屬陪伴中、並無任何異樣,嗣經家屬告知病患無呼吸及前往確認陳宏林生命徵象,並為相應之急救措施,同時通知白班醫師曾志雄診視等節,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二)聲請人固認陳宏林出現嘔吐之時間點,為送抵天晟醫院前,並自行推論被告3人有違反醫療常規、護理常規、疏於照護等情云云,惟本案陳宏林相關嘔吐至肺炎、缺氧性腦部病變等疾病發展歷程既如前述,各該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俱經鑑定意見記載如上,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至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詳予記載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陳宏林於到院前即有嘔吐乙情、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論述,亦難謂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3人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