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牧潔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林婕薴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游牧潔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林婕薴涉犯傷害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4年度偵字第17109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均漏未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影片(即漏未審酌被告林婕薴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牧潔亦有起手攻擊、數度拍擊臉部及胸部之行為、過程中並有拍擊之聲響等事證),並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過程有漏未詢問告訴人(即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其羅東租屋處,稍作歇息後於翌日下午前往羅東忠欣骨科診所就醫,並依診所建議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看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互毆之時間相去並非甚遠,確係告訴人遭逢被告傷害後,短時間內隨即前往診所、醫院治療)等偵查怠惰之情形。且從雙方發生衝突之影片觀之,被告之拍擊行為、伴隨聲響及攻擊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吻合。是除了告訴人之指述之外,還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方發生衝突之影片可資佐證,應認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㈡被告刻意製造雙方衝突,然後攝錄衝突過程,藉此向告訴人
索討高額之賠償,難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違反牴觸之情。且互核當日雙方發生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必支持被告有權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在互毆結束後,旋即以危及自身生命為由,向告訴人索討24萬元之損害賠償,致令告訴人心理受有畏懼、擔憂被告確實會自殺之安全感受,或得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漏未考量被告向告訴人索討賠償之整體過程,也未審酌索討金額於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是否確有所據,即逕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此,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裁定告訴人得就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取財二罪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以被告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傷害及恐嚇取財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亦不能將該份處分書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份處分書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以為送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於114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取財二罪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2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取財二罪,並不及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且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㈡准許傷害罪嫌提起自訴:
原不起訴處分固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驗傷時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及左膝鈍傷之情形,但驗傷之時間距離114年2月15日案發時已間隔一日之久,且現場錄影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告,被告至多僅有伸手阻擋,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及犯意。且駁回再議處分另敘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於114年2月15日確有受傷之事實,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及事隔二日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故意在房間架設
好手機,原本是我坐在床頭、她坐在床尾,雙方之間是有距離。她架設好手機錄影後,就站起身來對我挑釁,走到畫面上沒有錄到我的地方賞我巴掌,不然我的身上為何也有傷,只有拍到我打她的畫面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傷害的部分是告訴人跟我在八德她的住家互毆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知道謊報刑案有刑事責任,衡以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乃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不至於甘犯誣告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⒉再者,本院檢視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附之聲證3即名稱
為「住處衝突影片」之錄影檔,核與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所附光碟存放袋之名稱為「林婕薴_被毆打影片」之錄影檔相同。且經本院檢視檔案名稱為「住處衝突影片」之影像,結果如下:⑴播放時間於3分40秒起至3秒42秒止,被告上半身之身體疑似遭到告訴人攻擊後向右邊橫移,隨即抬起右手往前揮去後出現在身體左側,左手亦隨身形向後擺動,過程中伴隨有拍打之聲響、⑵播放時間於3分47秒起至3分58秒止,被告怒稱「幹!妳說什麼!妳做了什麼!跟哪一個女朋友!哪一個女朋友!會接受妳!跟~前~女~友~睡~在~一~起!」,並於過程中不斷地伴隨有拍打之聲響,足為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告訴人所提之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距離114年2月15日案發時已間隔將近二日之久,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而,本院稽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挫傷、鈍傷,並非大量出血之傷勢,在傷勢非甚為嚴重之情形,縱使告訴人尚未立即就醫,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揆諸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期間僅相隔一日有餘,尚屬合理之範圍,又查無「有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另行受有上述傷害之合理懷疑存在。況經本院檢視名稱為「住處衝突影片」之錄影檔,被告反擊及怒稱時伴隨之拍打聲響不小,衡情力道不輕,如此動作造成他人受傷亦合乎常情,且依雙方發生衝突之相對位置,要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右手」鈍傷和「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及型態均相吻合。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當晚或翌日上午就醫,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足為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之卷內事證,認為被告於114年2月15
日晚間9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有高度可能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住處(地址詳卷)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及左膝鈍傷等傷害,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驗傷時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其毆打被告所承受之反作用力,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容有未詳加審酌卷內之證據、所為之證據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洽。
㈢駁回恐嚇取財罪嫌提起自訴:
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包含行為者有不法所有意圖、恐嚇行為、使人受恐嚇心生畏懼、心生畏懼者處分財產等。本院質之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所附兩人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僅以「請你拜託你把你自己承諾答應的賠償做到就好」、「妳本來就應該為妳的暴力行為負責」等語表示希望告訴人能夠賠償,並未具體告知如不賠償,將採取何種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事項,足認被告並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依告訴人回覆以「我沒說打妳是應該」、「妳一直講刺激我的話妳會比較好過嗎?妳先好好休息好嗎」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並未涉犯傷害罪
所持之理由容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告訴人得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但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本院認為依現存之證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另就其餘駁回告訴人聲請提起自訴部分,告訴人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