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紹信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蘇榮賢
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邱紹信以被告蘇榮賢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聲請人即告訴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至越南後認識被告所介紹之越南人,被告始告知聲請人於越南辦理訂婚與結婚手續費用各需花費新臺幣15萬元,可由被告代為安排支付等語,故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約定婚姻居間報酬,雙方亦未成立婚姻居間契約,至多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居間契約非必為有償契約,尤其婚姻居間契約,不論有無報酬之約定,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因未約定報酬即變更居間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之理。
(二)再者,另案證人即曾與被告蘇榮賢、告訴人邱紹信同去越南之證人許詩典在他案偵查筆錄中證述:「(問:邱紹信去的目的?)他是想去取老婆。我第2次跟他們去越南時,我有找蘇榮賢的親戚玩,那幾天蘇榮賢幫邱紹信物色幾位女孩子要相親。」、「(問:邱紹信想要結婚之事是蘇榮賢主動幫他找女孩物色嗎?)是邱紹信主動表達意願,在我第2次去之前邱紹信及蘇榮賢2人也有去過越南相親,但沒有成功,今天會發生這件是主要是沒有白紙黑字的寫。」(見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43頁);另案證人即曾與被告蘇榮賢、告訴人邱紹信同去越南之證人羅方鍵在他案審判筆錄中證述:「(問:告訴人蘇榮賢有無介紹你去相親?)告訴人有跟我說,我們有去相親過,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我跟蘇榮賢、許詩典及被告去越南的事」、「(問:是否記得當初為何你與蘇榮賢及被告【該另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邱紹信】去越南?是否是為了相親?)我們主要是去旅遊,旅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要去選新娘,蘇榮賢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挑,因為我們都一行人,而我也不會說越南語,且我又沒有事,所以我就跟去看,並且跟被告坐在那邊看挑選新娘,但實際上我沒有要挑的意思。
」、「(問:你方稱旅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要去選新娘,這是何意?)被告【即邱紹信】出國的目的就是要選新娘,而我也沒有去過越南,所以我就跟著一起去玩,且蘇榮賢的太太對越南比較熟,因為他太太是越南人,所以就請蘇榮賢當響導。」、「(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即邱紹信】出國的目的就是要選新娘?)因為被告【即邱紹信】已經不是第一次與蘇榮賢出去了,且被告與蘇榮賢之前有在工作的時候討論他們第一次去越南挑新娘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所以此次去越南之前,蘇榮賢有問被告要不要再去挑新娘,我有在場有聽到,所以我知道。」、「『青青』當天就像壹個媽媽桑指揮那些女孩子,但她沒有說她是仲介,他說仲介是蘇榮賢。」(見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52-53頁、第63頁)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於本次前往越南相親前,即就此次至越南之目的係包含由蘇榮賢居間其前往「挑新娘」相親一事知之甚明,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從未向聲請人說明此為付費相親,故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約定婚姻居間報酬,雙方亦未成立婚姻居間契約云云,尚難認屬實。
(三)況且,聲請人自另案審判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51頁)至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第33-37頁),均指稱被告為「仲介」,足見聲請人自始認識被告屬於「婚姻仲介」(即民法上婚姻居間契約),或實質從事本件婚姻仲介事務之人,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成立無償委任契約。
(四)承上,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屬於婚姻居間關係,即無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非刑法上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適格,而無從成立刑法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榮賢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