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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錫沛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李雅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9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錫沛以被告李雅富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富與聲請人李錫沛為兄妹關係。緣渠等父親李芳銘(已歿)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起因病住院,由被告負責保管李芳銘之印章、銀行存簿,並由被告自李芳銘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照護李芳銘及其日常所需之費用,詎被告明知其於112年間陸續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支付照顧李芳銘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尚有剩餘款項208萬9,234元(下稱本案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李芳銘於112年12月18日逝世後,渠等母親賴淑卿於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被告方分別於113年4月2日匯款137萬4,951元、113年5月8日匯款71萬4,2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在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此事,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補充如下:㈡聲請人雖指李芳銘對被告之授權自始不生效力,然聲請人所

提供之102年3月13日埔里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李芳銘意識呆滯,左側肢體無力,小便失禁,行動不便,及111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出院病例摘要中記載「Dementia under neurology follow up」(失智症,神經科門診追蹤)等文書證據,對於李芳銘之意識狀態並未有更進一步之說明,仍不足以證明李芳銘於111年簽立委託書、112年簽立授權書之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又被告所提出107年至112年間李芳銘生活舉措、談話之影片、照片,與111年簽立委託書、112年簽立委任授權書時之譯文8份(參被證11至16、被證23、24)、前揭影像光碟2片、照片光碟1片,可見李芳銘均有自主意思表示,能表達己意;另參酌李芳銘108年10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112年12月18日出院摘要之記載,李芳銘當時意識均清楚及格拉斯哥昏迷量表皆為正常狀態(參被證17、18),考量李芳銘雖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為長期漸進之疾病,自輕微之記憶衰退至嚴重之行為失能,各患者之表現及進程不一而足,且亦難謂失智症患者一經診斷即失去處理生活、財產事務之能力,是聲請人所稱李芳銘於111至112年間無行為能力一情,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間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共提

領374萬1,218元,並於113年4月2日匯款137萬4,951元、113年5月8日匯款71萬4,2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然李芳銘於112年12月18日因疾病死亡,且李芳銘於101年間即因中風等腦部疾病,歷經多次手術、住院,自102年起即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且李芳銘中風後為被告照顧其日常所需,李芳銘於111年6月24日委託被告保管其存摺並代為領款,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參被證23),被告所稱其因要支付李芳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費用,因此每次提領較多的金額,待結算後再匯回一情,應與常情無悖,難認其提領時即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須長年負責管理李芳銘之日常事務,及支付李芳銘生前生活、就醫看護等所需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依其所提供之單據以觀,其項目自屬繁雜瑣碎,堪認難以逐筆花費均以先記帳後領款之方式為之,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支付李芳銘之喪葬費用之後,於3個月左右將剩餘本案款項匯回,並未私自挪為己用或花費殆盡,難以此遽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被告雖與聲請人及其等之母賴淑卿之間,於李芳銘死亡後有民事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其等就李芳銘遺產分割之民事糾紛,及被告於113年2月間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數額,與被告是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提領李芳銘之存款乃屬二事,非必聲請人與被告就李芳銘遺產之數額認知有爭議,即可反推被告未為李芳銘死亡後即刻匯回結餘之存款,即有侵占其他繼承人財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