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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郭澤超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張澤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侵占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份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聲請人前與父親郭茂順共同居住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49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五光二街房屋;房、地則合稱本案房地),本案房地原為聲請人之父母共有,聲請人母親於103年9月5日過世後,由聲請人、聲請人父親、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9、16分之1、16分之1。

㈡聲請人在中國大陸經營五金工廠,往返於兩岸間,後因疫情

因素長期滯留大陸地區,直至113年4月間始返國,詎料回到五光二街房屋時,竟無法開啟門鎖,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重新辦理戶籍登記,驚覺聲請人早已非本案房地共有人,經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發現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已遭被告侵奪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本案房地之持分係被告向金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鑰公司)所購買,然為何被告均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先前業與金鑰公司達成協議,聲請人將以新臺幣30萬元清償金鑰公司之債務,金鑰公司亦同意待聲請人回國後再處理,聲請人也再三強調會處理債務以保有本案房地之持分,則被告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向金鑰公司購買聲請人本案房地之持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甚明。㈢又聲請人返國後,無法進入家門,無奈下只好找鎖匠開門,

進入後發現屋內家當、祖先牌位均不知去向,徒留滿布塵埃的空屋,聲請人質問大姐郭鳯蓮,其竟稱聲請人已無權居住五光二街房屋,然被告及郭鳳蓮等人明知五光二街房屋係告訴人在國內之住所,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多年前共居於此,竟未告知聲請人,逕自將父親帶離,並將家當、祖先牌位悉數搬離,甚至不讓聲請人進入,可知被告與郭鳳蓮及其他兄弟姐妹互通一氣,蓄意排除聲請人對本案房地之持分及五光二街房屋居住、使用之權利,實難認被告並無侵占、強制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04條之

強制罪,檢察官就前開事項未予斟酌,被告、郭鳳蓮、郭茂順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顯然相互勾串,且未傳訊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亦未傳訊其他兄弟姐妹(弟弟郭澤陽、妹妹郭鳳妙)作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無犯罪事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調查證據欠缺完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查:㈠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⒉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之本案房

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係因拍賣而由金鑰公司取得,此據聲請人代理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參他8996卷第62頁),嗣金鑰公司於109年間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2,出售給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則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憑(參同上他卷第73-103、109頁),是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因與金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論聲請人與金鑰公司有無協議買回該應有部分,本與被告無涉,且聲請人既已非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向金鑰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當亦無通知聲請人之必要。

⒊本件被告支付價金向金鑰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

主觀上本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㈡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本件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聲請人自陳係於113年4月間返台時,始知五光二街房屋之門鎖被更換,可見聲請人所指五光二街房屋門鎖被更換一事縱認屬實,因聲請人確已久未居住在上址,更換之時亦未在場,是依前開說明,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

,本係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調查之事證,認被告並不該當侵占、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縱未傳喚其他證人到庭,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