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2號聲 請 人 黃啟明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蕭佳琦律師被 告 黃文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啟明前以被告黃文慧涉嫌誣告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文慧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巷00號松林護理之家(下稱本案地點)出手推擠被告致被告跌倒在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刻意捏造虛構事實,就上開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告訴。被告所為渲染、誇大事實,誣指聲請人涉犯傷害罪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業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一面採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就被告與聲請人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於過程中跌倒成傷的事時,卻又未具體斟酌前案判決認定「堪認黃文慧之不自然倒地動作並非黃啟明甩開黃文慧右手所造成」之事實,率以被告是否遭聲請人推倒,應為雙方認知不同所致,遽謂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未詳究前案判決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渲

染、誇大之事實,單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就「黃美雪敲打黃文慧頭部」或「黃啟明以腳踢黃文慧」等非本案告訴即「黃文慧誣指其遭黃啟明徒手推倒而受有左腕挫傷」之事實提告或不實陳述,遽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或犯行,亦有認識用法之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受有左腕挫傷勢非雙方輕微手部接觸所致,亦未考量被告提出之其於至健雄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刻意製造證物,目的在於羅織聲請人入罪之可能,逕以被告受有左腕挫傷之事實難認被告捏造不實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㈣是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有出手推擠被告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之具

體事證,逕仍蓄意製造聲請人有傷害行為之外觀而為本案誣告犯行,顯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指證其於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本案地點因與

聲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遂遭聲請人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6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雖一再援引前案判決與前案高院判決,主張法院已認定被告係以「不自然動作倒地」、「非聲請人甩開右手所造成」,進而推論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其涉犯傷害等語。惟查,觀諸前案判決與前案高院判決均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確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且過程中雙方確有肢體接觸,且本案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顯示為:

⒈前案判決第3次勘驗前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節錄):「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將被告黃啟明(即本案聲請人)往松林護理之家門口推去,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以右手拉被告黃啟明(即本案聲請人)之左手時,被告黃啟明(即本案聲請人)旋以左手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手甩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即發出「啊」的尖叫聲,身體並往後退2步,再左轉,始出現與鐵捲門呈平行方向之即將倒地動作後,才倒地,並望向鏡頭說「他踢我」,旋站起身」。

⒉前案高院判決之勘驗結果略以(節錄):「穿著短褲男子(

即本案聲請人)左手撥擋白色外套女子(即本案被告),白色外套女子跌坐在地」等情。

⒊是依上開法院調查證據及勘驗之結果,均認定聲請人與被告

間確有發生「甩開」或「撥擋」等肢體接觸動作,絕非毫無接觸。參以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曾自承:「我站在門口,被告一直推我,我才出手推她」等語。益證「雙方確有互相推擠之肢體衝突行為」存在,被告既係基於此一真實發生之衝突事實及其本人受有左腕挫傷之結果,向警方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即有所本尚非全然無因。縱然前案判決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被告倒地之動作、反應與一般遭推擠者不符,認其陳述有渲染、誇大之情,並因此判決聲請人無罪。惟此乃法院就「該肢體接觸行為是否已達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及「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所為之證據評價與法律判斷,此與判斷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否具有「明知無肢體衝突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故意,要屬二事。亦即,「告訴人指述內容經法院調查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告訴人自始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二者間,前者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法院心證之形成,後者則為誣告罪之主觀犯意要件,性質迥異,自不容混淆,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擅將上開概念混為一談,遽謂被告具有誣告之等語,已有未洽。又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國家發動偵查權,是縱被告在遭受侵害後,其陳述內容或因記憶、情緒、個人表達方式而與客觀錄影畫面未盡一致,甚或有所誇大,亦屬其個人對事件經過之主觀描述方式問題。本案既有前述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與聲請人自白所認定之「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基本事實存在,即已足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毫無依據。其陳述縱有部分與客觀畫面未符,亦屬其個人對事件經過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方式問題,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聲請意旨再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受有左腕挫傷勢

非雙方輕微手部接觸所致,亦未考量被告提出之其於至健雄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刻意製造證物等語,認被告具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惟:

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病歷及依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依據臨床診察及病患主訴所開立,具有相當之憑信性,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或醫師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率認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刻意製造之證據。

⒉經查,本案雙方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甩開」或「撥擋」等

肢體接觸之衝突事實,業經歷審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衝突後主張受有左腕挫傷等勢,並提出合格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即非憑空捏造,縱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以利日後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醫師依其醫療專業進行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乃屬醫師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病患主訴」欄係依被告陳述記載外,其餘關於傷勢之部位、種類,均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經由視診、觸診等理學檢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變造或與實情顯然不符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刻意製造證物。

⒊況人體受傷之成因多端,個人體質及跌倒受力角度均會影響

傷勢之呈現,尚難僅因法院事後認定該傷勢與聲請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傷勢輕微,即逆推被告於就醫當時係明知無受傷事實而惡意虛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純屬對證據評價之歧異,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虛構事實之意圖及誣告犯意,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