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 幼獅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宗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栢梓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幼獅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栢梓恩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840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公司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再議及本件聲請意旨: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以湧儒通運公司(下稱湧儒公司
)之名義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陳正宗於113年1月16日簽立購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預付油款方式記帳加油,惟於113年5月29日之後,被告明知己無能力及意願支付油款,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湧儒公司之司機繼續至聲請人公司加油,並向陳正宗誆稱會付清油資,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持續供油予被告所屬之大貨車,致聲請人公司受有113年5月29日以後之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985元;系爭不起訴處分以系爭合約成立時被告之付款能力,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係將前揭告訴事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被告於113年5月左右發生經營困難,而未向聲請人公司誠實告知,反而持續加油,並於聲請人公司催繳油款時,持續拖延,主觀上顯然已知無法償還,卻以簽帳方式持續累積債務,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持續供油予被告至113年7月初,系爭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於113年8月初與聲請人進行和解,即謂被告無詐欺犯意,亦屬率斷。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其成立在於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存在,而不為該誡命應為之行為,其消極不作為即能謂與積極行為等價,而構成不作為欺罔。不作為欺罔之作為義務依據,包括學理上所稱之「因誠信原則而生之告知義務」,此之告知義務係指行為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對於足以影響交易(含履約)內容之必要之點有告知義務,卻刻意隱瞞而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完成交易,因而受有損害而言,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自身償債能力至遲於113年5月間已有重大變更,是否基於誠信原則而有誠實告知義務,然被告卻出於不法所有意圖,透過消極不告知,導致聲請人公司油款於113年5月29日之後持續累積。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固基於好意,未嚴格執行系爭合約第8條之付款方式,此仍係居於對被告償債能力之信賴,而償債能力之狀況,係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為斷,但被告嗣後發生重大變化,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好意基礎已不存在,被告未誠實告知其償債能力之重大變化,反而持續向聲請人公司加油,主觀上顯然知悉無法償還,仍利用先前簽帳方式持續累積債務,當然符合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系爭不起訴處分與系爭處分之論理顯然有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依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偵查中證稱被告付款方式是先匯款再扣抵,每次催款被告就匯款一點,一開始都正常,到113年5月開始異常,因被告表示貨運行給錢時間不一定,他有錢就會付,就先讓被告加油等節,及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3年6、7月間均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匯款事宜,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之後具有詐欺犯意,且參諸被告自始並未否認上開債務,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於113年8月間商談還款方式,嗣後失去聯絡之情形,可證被告事後有欲解決債務之舉措,堪認被告係因個人債務,致一時無法匯款,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聲請人公司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積極防果之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倘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無其他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仍無從成立詐欺罪,且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預付油款方式以足以保障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棄該條款不顧而同意被告賒欠加油款,應已自願承擔事後未獲清償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及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而認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聲請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違反告知債務狀況
惡化之義務,致聲請人公司陷於被告仍具有簽立系爭合約時資力程度之錯誤,而繼續供給油品予被告,惟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採預付油款方案,先行匯入預付油款至幼獅加油站指定帳戶,乙方(即聲請人公司)於收到甲方帳款時即開始放油,待甲方車輛加油後預付款低於參萬元時,乙方即聯繫甲方公司匯款。甲方若未如期匯款予乙方指定帳戶時,將會造成甲方車輛無法正常加油。乙方無收到匯款時,乙方得無條件即刻停止為甲方車輛加油。」,足見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就油品價金之清償方式係採取預付款項,被告本應無賒帳可能,故被告財務狀況當非聲請人公司是否締結系爭合約之考量要素,即非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難謂被告對此具有告知義務,而聲請意旨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見解,細繹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乃係該案被告以其負責之建設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並約定待建設完成後地主可取得65%房屋,地主則需移轉其餘35%房屋相對應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予該建設公司,而該案被告嗣將建設完成、應由地主取得之房屋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未將該情告知地主,卻逕自取得地主移轉之土地所有權,並移轉具有權利瑕疵之房屋所有權予地主,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案被告就合約標的物權利瑕疵之合約必要之點隱而未告,始屬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而構成詐欺犯行,互核該事實與本件事實有顯著差異,自難以此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具有告知義務之依據,而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術之行使,而本件被告無任何施以詐術之積極作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消極不作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