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竑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竑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均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竑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編號2至5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2年
11月、12月、113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另於112年5月間因車輛遭拖吊而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於113年1月間因拒絕停車受檢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劉竑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