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佩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佩亭或第三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邱佩亭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佩亭已坦承犯行,後悔為本案犯行,因父親去年5月過世,弟弟讀書需要用錢,母親一人辛苦背負整個家庭主要開銷,我於心不忍、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現已知錯,不敢再犯,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5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先前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起訴,但其不僅未從中獲得教訓或有所警惕,反而繼續從事本案為相同犯行,顯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的高度可能性,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同114年4月8日起予以羈押。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併參酌被告未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止於未遂,衡量被告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所,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宜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4年6月15日中午12時之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