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葉雲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9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葉雲智」、「選任辯護人謝昀成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葉雲智」、「選任辯護人:謝昀成律師」處,僅蓋有「謝昀成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故無從認係被告本人提出上開聲請,但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謝昀成律師,且屬合法、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葉雲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有偵卷內之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帶有頭套、手套並有將本案犯罪工具及外套丟棄之舉動,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被告於作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案情經過,與限制其人身自由兩相比較,認依比例原則,尚無以具保等其餘處分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爰諭令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羈押3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所涉及之人數相對單純而僅被告一人犯案,且被告已據實陳述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遑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原處分應有違誤;另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妻小需扶養,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本案相關證據亦已鞏固而經起訴,且被告行為後均維持正常生活及作息,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舉,原處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未依比例原則為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處分,實有疑問等語。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此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4月23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4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被告固於本案起訴移審本院,而經本院進行調查訊問時坦承
犯行,然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後認,被告涉嫌於著手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經被害人發現進而出面制止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所持刀械後,被告旋即逃離案發現場,嗣於逃跑途中先後各有丟棄所持兇器、自被害人處所得手機及行為時所著衣物此等顯屬湮滅證據之舉,復有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幼兒園藏匿後,再趁無人之際返回駕車地點以駕車逃離現場之逃逸舉措甚明;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既係在對被害人之居所位置及身分背景均具一定之瞭解下而涉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係面臨加重強盜此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訴追,衡諸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依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有逃亡及滅證之舉,縱本案相關物證於偵查中已經檢警耗費心力查辦蒐齊,然被告在面臨上揭重罪訴追且本案甫經起訴移審本院而尚待審理下,其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被害人更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是本案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實難確保被告毫無為脫免重罪訴追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