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鎧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鎧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33號),該等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皆記載為「是否累犯:是」,然受刑人所犯之罪乃初次執行徒刑,而先前所犯之罪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自不應再受累犯之拘束,祈請更正註記為非累犯,以維累進處遇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該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張鎧麟前: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③、④所示罪刑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鎧麟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張鎧麟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知,該案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則檢察官據此於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備註欄記載受刑人為累犯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33號簡易判決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知,該案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確定判決所示傷害罪,構成累犯,僅因該確定判決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職此,該案受刑人仍屬累犯之事實,業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則檢察官據此於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33號)備註欄記載受刑人為累犯之情形,亦無違誤。

㈢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是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受刑人如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雖以先前所犯之罪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主張其不應再受累犯之拘束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自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受刑人前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均已明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