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114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宸輝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案件民國114年1月22日、同年4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案件民國114年1月22日、同年4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