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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上民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稱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經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在我國戶籍地是與家人同住之戶籍地,且先前雖有欲請假延期3月至可返台後再開庭,經否准後,被告遵期於114年4月22日到庭受審,被告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如被告確有逃亡、出境之打算,並無可能於114年4月22日到庭。且被告於111年間出國工作,不知後續有案件在偵查中,直到113年10月22日回國始知遭通緝,被告也將何以不到案之原因向檢察官說明,被告後續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無一缺席或有正當理由請假,足認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確在中國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牽涉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高,原處分逕以被告在中國工作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及向被害人等洽談和解金錢、扶養子女金錢來源,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本件準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駁回準抗告之理由:㈠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非輕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告訴遭2名陌生男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後,檢察官簽分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時,依拘票之報告書所載,警員聯繫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表示原定於111年9月1日到案,但因小孩突然發燒無法到案等情,有拘票、報告書1紙存卷可考(見111偵31741號卷第27-29頁),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其已因案遭拘提,但卻於111年9月11日在未通知檢察官或執行拘提之警察之情形下,隨即搭機出國,並在國外滯留長達逾2年之久(見113偵緝3920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參酌被告於近10年內有極多次入出境紀錄,並酌以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定於114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未附任何資料即聲請另定庭期,並稱其因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而在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目前在做進出口貿易,公司在我國沒有辦公室,只有香港有辦公室,我現在經常居住在深圳地區,等下要搭飛機離開我國等語,足認被告有在境外長期居住之事實及能力,且被告不但在本案準備程序前不在我國國內,在本案準備程序結束後亦將立刻離開我國,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有離開我國2年以上滯留未歸而遭通緝之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逃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出境後滯留未歸之危險。是綜合上情,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

㈡而就必要性而言,考量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被告所稱影響其工作權及向被害人等洽談和解金錢、扶養子女金錢來源等等,均屬被告個人事由,而與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保全無涉,故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聲請人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