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森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間隔接近,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考量其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而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僅表示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希望待收到該案指揮書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受理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符合法定要件,自可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