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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謄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114年度罰執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謄艮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謄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本件應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下

定應執行之罰金。審酌附表之罪行為時間、空間有所差距,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低額罰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2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依受刑人目前執行指揮狀況,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將於114

年5月27日起接續執行,本件聲請核屬有急迫情形,又本件聲請範圍均為低額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理由列舉之急迫及顯無必要情形,爰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