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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美惠受 刑 人 羅國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緝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謝美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羅國棟犯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然因受刑人戶籍址之社區管理中心作業疏漏,未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1日遭緝獲歸案,卻不准許受刑人依判決主文易科罰金,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自114年1月9日起入監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未遵期到庭,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癸字第1702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逕行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又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今日需發監執行有無意見、若不服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可聲明異議等旨時,僅表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知道可以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按。從而,本件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2.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未恢復土地原狀,如准易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9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