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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建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己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己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

係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確定所核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己字第142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己字第1423號執行指

揮書裁定聲明異議,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另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解釋有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從而,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指,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至受刑人若就上開已確定之判決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如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不服,則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