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愷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羈押撤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孫愷杰(下稱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聲請撤銷,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案受命法
官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其前開所犯重傷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拘提前曾與本案相關之人討論供詞,足認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被告到庭及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4月30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甚且於拘提前與本案相關之人討論供詞,此情均足以認定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之。
㈢準此,原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事證及
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羈押撤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