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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傳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傳霖(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陸續提領多次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公共秩序之維護、金融秩序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知已如實供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罪,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亦非以犯罪賴以為生之徒,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被告願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虞,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有羈押原因,但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70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其於113年9至12月間反覆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高達58次,被害人多達23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崩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且本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逃亡之虞等

情,與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無關,另所指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均非可防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手段,尚難據此認原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此部分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