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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何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玉美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支、電腦設備1台為聲請人何政軒所有,應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玉美等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何政軒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聲請人係自民國110年初加入禾意合作社,並於111年1月1日起擔任804醫院服務員督導,負責處理院內現場人力調配及異常狀況處理,此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45868卷第294至295頁),並與被告曾美玉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見111他530卷第426頁),顯見聲請人之職務與現場人事調度有相關,上開扣押物雖係自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處所搜扣,然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資料是否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須待事實審審理終結後方得確認;另經本院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本件112年度偵字第45868號案件,現仍於貴院繫屬審理中,建議不予發還」等語。是本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