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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藍慶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113年度執字第14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114年6月9日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達監所,由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慶臨(下稱受刑人)親收。倘受刑人不服裁定,應自10日內即114年6月27日24時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始符法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聲卷6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惟受刑人卻於114年6月30日始提出抗告書狀給監所長官,有臺南第二監獄收受訴狀章可證,是受刑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