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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際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子字第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際順因不服檢察官114年度執緝子字第726號執行指揮,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通緝歸案後,才知道原判決是服社區勞役,懇請檢察官判回社區勞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鑒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之罪,而法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受刑人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其執行指揮之行為,而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26號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先後以114年3月20日乙種執行指揮書及114年3月26日114年執緝子第72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執行期滿日:114年8月19日)。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8日經由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訴狀」並敘明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然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未見檢察官就此為准駁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既未曾就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准駁之執行指揮,則受刑人自無從聲明異議。綜上,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訴狀」之本意係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爰依職權另將受刑人所提「聲訴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