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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陳如萍被 告 葉柏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如萍因被告葉柏進詐欺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該案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民國113年度偵聲字第47號),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5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出具該5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本院調閱卷附之113年刑保字第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查明無誤。嗣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2、27684、29466號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