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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E SAI HOH(中文名:李世豪、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LEE SAI HOH(中文名:李世豪)在本案期間,我朋友范益嘉願意提供其住所讓伊居住,也願意在該住處候審,保證在等待期間隨時待命候傳,故請求鈞院同意讓伊交保外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原規劃在我國境內短期入境後隨即出境,相關的機票及行程均有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而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後續之審判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之經驗,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入境臺灣,預計在台灣待26-28天,而來臺灣的行程、住宿與機票均係由詐騙集團幫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由未到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由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情狀,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擔保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業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陳:伊在被警察查獲前有提領了很多次,但具體的次數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尚無動搖本案羈押之必要

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