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魏宏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宏錡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定二街2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回覆被告聲請具保之意見,本案尚有相關犯行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移送,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認得以使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而被告主張之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擔保,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參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若使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輔以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以,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定二街24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