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駿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駿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5年5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傷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不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