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駱耀宗被 告 駱傳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耀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耀宗因被告駱傳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業已解免或符合該等作業辦法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12年7月6日命被告以8萬元具保,聲請人繳納後被告乃獲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6日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