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美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自字第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美盛(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間,另施用毒品罪均屬戕害自身健康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正,是上開裁定之罪刑,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63歲、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節,重新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以下之刑度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自字第213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56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等執行卷宗,以及上開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聲明異議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
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