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宏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28日桃院雲刑益114聲1821字第114001852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保護法益及罪質並不完全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賴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