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宣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中聲請人即被告郭宣佑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月16日提出書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法務部○○○○○○○收件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3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行說詞反覆,對於詐欺集團共犯之分工,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在偵查中,被告亦自陳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陳一開始是「雷納」跟我
談我願意做這份工作的報酬,但後來拿報酬給我的是張家豪,當時我跟「雷納」確定說要做這份工作,他當下就把工作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東西給我等語,惟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卻表示該工作機是盧忠明給我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被告既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縱使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難保被告於嗣後審理時更迭其詞,尚有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可能,而有避免串證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佐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自陳介紹其加入擔任車手的盧忠明擬出境前往柬埔寨躲避查緝,集團內上有張家豪、「雷納」等人會分派工作與發薪水,而工作機每週末工作結束會繳回,其與張家豪、盧忠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節,上開供述可悉,被告既有刪除聊天紀錄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㈣從而,本案既足認聲請人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且從前述內容可認已達有事實足認之程度,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故而應已無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不可能會逃亡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乃屬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而告尚有家人需要照顧等節,核與本案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裁定之事由,一併敘明。㈥基此,本案原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
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