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莊正和被 告 羅義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義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上開保證金係具保人之家人代墊,且具保人現已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偵50889卷第129頁、第13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果並發布通緝,故目前全案尚未確定,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參與審判、執行等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