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駱俊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2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駱俊傑所犯殺害尊親屬案件,遭判處罪刑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6日,受刑人就該案前於民國112年2月5日提報假釋後出監,假釋期間固定向觀護人報到,期間並無犯任何案件及違規事項,直至113年10月22日接獲入監執行通知,受刑人未知悉因何故遭撤銷假釋,俟至114年4月2日因通緝歸案入監服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次按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詎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9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4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假釋所餘殘刑為1年7月2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係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以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
㈢再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多次未依規定至
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112年9月16日未完成尿液檢驗;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30日未至地檢署報到;112年9月起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告誡、訪視、協尋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13年9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90號函撤銷假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據此核發114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29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4年4月3日起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上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26日,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節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是受刑人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而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乙節,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稱不知何故遭撤銷假釋之詞,併予說明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